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辽政办发[2002]82号
【颁布时间】 2002-09-29
【实施时间】 2002-09-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0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委托社区居委会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银行、邮局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二条 要改进管理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市、县(区、市)要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建立网络终端,并实行联网。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的,由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或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六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四条 省民政厅设立城市低保处,其主要职责是:(1)起草全省城市低保工作地方性法规、政策,制定城市低保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编制全省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3)指导、监督、检查各地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总结先进经验,开展评比表彰活动;(4)制定全省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5)负责全省城市低保统计和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处(科),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本地区实施城市低保的细则、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3)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4)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5)负责组织开展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6)指导县(市、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7)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8)负责本地的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六条 县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科(股),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本地区实施城市低保的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区除外);(3)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4)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5)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6)负责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项的查处工作;(7)开展与城市低保有关的培训工作;(8)负责本地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街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初审工作;(2)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3)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4)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5)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八条 社区设立社区服务站,在社区居委会领导下负责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填报《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2)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3)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4)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5)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6)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七章 城市低保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城市低保差额救助的同时,还要建立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照顾、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第四十条 建立以财政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济。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的办法,对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取暖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