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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自觉得营运牌照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竟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证。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三十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车在经营满两年后,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出租车的颜色及不同颜色出租车限制行驶的区域。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气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运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者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给前款规定必须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二)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接受市运政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后,经考试合格,熟悉与驾驶出租车以及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方可取得营运小汽车驾驶员资格;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核发驾驶准许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特区法规规定为某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驾驶准许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八条 拥有五十辆以上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五十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三十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