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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八)将黄色出租车驶出特区外的,责令改正,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准许证: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者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证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五)殴打乘客或者盗窃乘客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罚款二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员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九条 出租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付车费的,责令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并处应付租费一倍的罚款; (二)在出租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款五十元; (三)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政管理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与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二)未取得驾驶准许证驾驶营运出租车的; (三)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四)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明显不宜投入营运,仍投入营运的; (五)依本条例被市运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 扣留出租车所需保管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杜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违章率和有效被投诉率最多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