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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五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不能证明本人的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五十一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二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评为出租车行业“最佳出租车驾驶员”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竞投时伪造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竞买资格;已竞得营运牌照的,收缴其竞得的营运牌照; (二)违法转让营运牌照或者违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收回营运牌照; (三)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二千元。 (四)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三万元; (五)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十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者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运,并对车主处罚款八百元: (一)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车体破损、车容不洁的。 未在出租车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或者悬挂车主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的,处罚款二百元。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没收该出租车。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出租车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者车号牌不齐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二)不使用统一的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三)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百元;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罚款二百元,记录违章一次; (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上路营运的,处罚款二百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款五十元。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拒绝载客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二)不当或者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六)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