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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非经乘客要求,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另载他人。 第三十二条 乘客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有权拒绝在主、次于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间租车前往特区外的,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租费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23时至次日6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重量超过二十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六章营运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客或者下客。 第三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第四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第四十一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第四十三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第四十五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特区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特区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六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者司法机关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机关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市运政管理机关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