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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渝府发[2002]79号
【颁布时间】 2002-10-14
【实施时间】 2002-10-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3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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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下肢脉管炎或动脉硬化导致肢体血供不良,活动明显受限,经治疗效果不佳(有血流检查报告),但尚未达到截肢程度。
  
  (十一)双侧睾丸损伤或切除术后丧失生殖能力。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消化系统、泌尿系统、乳腺、甲状腺等恶性肿瘤经手术切除,观察期间已满3年,目前无癌残留、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这些系统留有一定程度功能障碍。
  
  (二)严重甲状腺功能亢进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甲亢或甲减。
  
  (三)育龄期双侧乳房切除。
  
  (四)复发性腹股沟疝或腹壁切口疝经2次以上修补术或腹壁较大缺损用人工补片修补术后。
  
  (五)胃肠道手术后遗有消化吸收功能障碍,轻度贫血,血清白蛋白<35g/L。
  
  (六)小肠切除1/3~1/2者。
  
  (七)肛门疾病、外伤或手术后括约肌损伤、肛门失禁。
  
  (八)一侧肝内胆管结石行胆管空肠吻合术后。
  
  (九)成年人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
  
  (十)一侧肾输尿管切除,肾功能正常。
  
  (十一)下肢深静脉功能不全或慢性阻塞(有血流检查报告),肢体活动明显受限,经治疗效果不佳。
  
  (十二)Ⅲ°烧伤面积11%~30%。
  
  (十三)良性肿瘤切除术后造成大片软组织缺损,导致肢体功能障碍者参照骨科有关条例。
  
  第五类:骨科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原因造成脊柱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全部脊柱屈、伸、左右侧弯、旋转功能严重障碍,活动范围丧失>90%。
  
  (二)颈、胸、腰椎强直性脊柱炎伴髋关节强直。
  
  (三)各种原因(骨性椎管狭窄、黄韧带肥厚、椎间盘突出等)造成椎管狭窄症,经手术治疗不能恢复,出现双肢体严重功能障碍,肌力3级以下(含3级),经电生理证实。
  
  (四)骨盆骨折在骨、关节方面遗有运动功能障碍(如骶髂关节脱位或髋关节中央性脱位等);或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
  
  (五)双手掌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六)肩、肘、腕关节两个以上功能完全丧失,双髋或双膝关节或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七)一侧髋关节解脱。
  
  (八)双足、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
  
  (九)利手肘关节以下、非利手肘关节以上截肢。
  
  (十)双踝关节以上截肢。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各种原因造成脊柱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全部脊柱功能中度障碍,活动范围丧失>50%。
  
  (二)椎管狭窄症经手术治疗不能恢复,造成单肢体功能中度障碍,肌力3级以下(含3级),经电生理证实。
  
  (三)双手功能大部分丧失(虽有抓握动作,但不能承担本职工作)。
  
  (四)一侧肩、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单膝关节强直;髋关节功能障碍程度>50%,有自主移动能力;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完全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
  
  (五)一侧下肢膝关节以下截肢。
  
  (六)非利手肘关节以下截肢。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有颈、胸、腰椎脊椎炎病史,但脊柱关节间隙、生理弯曲存在,脊柱功能轻度受影响,活动范围丧失>30%。
  
  (二)椎管狭窄症经手术治疗后,仍有肢体活动轻度障碍,单肢肌力4级,经电生理证实。
  
  (三)单手部分丧失功能。
  
  (四)一侧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障碍>50%,有自主移动能力;单髋或单膝关节功能不全,障碍>30%。
  
  (五)严重骨质疏松症(需进行骨矿测定)。
  
  第六类:妇科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妇科恶性肿瘤按外科第一条鉴定。
  
  (二)复杂性尿瘘。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严重尿失禁。
  
  (二)重度子宫内膜异位症(经腹腔镜或剖腹探查证实)。
  
  (三)重度子宫脱垂或直肠、膀胱膨出。
  
  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慢性盆腔炎。
  
  (二)卵巢功能丧失,长期依赖药物维持生理功能。
  
  第七类:眼科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1眼有或无光感(或无眼球),另1眼矫正视力≤0.3。
  
  (二)1眼矫正视力≤0.05,另1眼矫正视力≤0.2。
  
  (三)双眼矫正视力≤0.1。
  
  (四)1眼矫正视力≤0.1,另1眼视野最大直径≤20°(或半径≤10°)。
  
  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1眼有或无光感(或无眼球),另1眼矫正视力≤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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