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交通局
【发文字号】 深交[2002]224号
【颁布时间】 2002-09-18
【实施时间】 1997-05-28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53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决定[失效]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深圳市公路局注(注:2001年我市机构改革中,撤消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设立深圳市交通局,加挂深圳市港务局牌子,深圳市公路局为深圳市交通局所属二级局。原规范性文件中所称“市运输局”相应修改为“市交通局”,“各运输分局”修改为“各分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工作管理的通知》等3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深圳市公路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28日深运[1997]12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交通部、广东省、深圳市关于公路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有关条例规定和文件精神,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现将《深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公路工程建设质量的管理、确保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和工程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公路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为使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路工程建设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深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是深圳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隶属深圳市交通局,业务上接受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广东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站及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指导。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部颁技术规范、规程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代表政府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并对受监工程进行质量认证。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都应接受质监站的监督。
  
  第四条 凡深圳市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公路工程(包括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国道、省道、县乡道、地方道路)建设项目(含外资、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均属我市公路质量监督范围,必须由质监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质监站的职责
  
  第五条 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施工监理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深圳市公路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监理的实施细则。根据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核验和检测工作。
  
  第六条 参与审核承建深圳市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人员资质。参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及利用外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
  
  第七条 检查、督促公路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其人员的工作。制定和监印公路工程检查、监理、检测、试验规范表格。
  
  第八条 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工作;定期发布工程质量动态。
  
  第九条 负责交工公路工程质量鉴定,提出受监工程竣工质量检验和评定报告。若出现需中间质量检验评定(如路基路面分开招标的),由质监站组织或委托建设单位中间交工检验评定。
  
  第十条 组织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仲裁公路工程质量争端;监督检查重大工程(产品)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参与本市本行业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申报省(部)级和国家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和优良工程的质量评审工作并进行质量鉴定。
  
  第十二条 组织交流深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监理工作经验,组织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和监理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 负责深圳市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的资质申报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上级交通部门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三章 质监站的主要权限
  
  第十五条 对未按监督程序办理监督手续的工程,除通知责任单位限期补办外,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单位工程总投资5%罚款或责令停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