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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及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发布日期:2009年8月28日实施日期:发布日期:2009年8月28日)宣布失效(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农村养老机构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 本溪市农村养老机构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加强农村养老机构(含敬老院、福利中心、老年公寓等,下同)管理,根据国家《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和《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创办的农村养老机构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乡(镇)政府创办的农村养老机构是农村集体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其办院方针是依靠社会,依靠集体,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服务社会。 第四条 大力提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积极资助养老机构建设和按规划有计划地兴办养老机构。其创办的农村养老机构属于农村社会福利事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五条 乡(镇)政府创办养老机构要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可靠的开办和发展资金来源。固定资产投资按床位数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5000元。 (二)新建养老机构要按国家建设部、民政部共同发布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制定建设规划和设计,符合国家安全防火、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标准。养老机构的设计、施工质量要达到国家规范标准。占地面积要在5000平方米以上,主体建筑面积要在1200平方米以上,床位要在60张以上。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建设区域性的社会福利中心,面向社会为老人、残疾人和孤儿服务,提高规模和集约效益。养老机构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开,庭院要有花卉、绿篱、草坪,绿化覆盖面达到80%以上。 (三)有必备的文化娱乐和保健康复设备。 (四)有经民政、卫生、教育、财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兼)职的管理、服务和医疗保健等专业人员,工作人员要持培训证上岗。 (五)有完善的机构和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创办养老机构,除在占地和建筑面积、床位数量上可以从实际出发具体灵活安排外,其余方面也要符合上述要求。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养老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其职责是: (一)负责乡(镇)办集体性质养老机构的创办、管理和撤销善后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申办养老机构是否符合发展规划和从业人员资格进行初审。 (二)负责指导养老机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检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三)负责乡(镇)创办养老机构资金投入、修缮、扩建、改造;负责“五保”(合分散供养的)养员保费统筹工作。 (四)负责乡(镇)创办集体性质养老机构工作人员选聘、奖惩。 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为本辖区养老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发展规划;负责创办和撤销养老机构的审批;对社会力量创办的养老机构进行年检登记。 (二)督促养老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并定期进行检查。 (三)监督检查养老机构经费筹集和使用是否合理。 (四)指导、检查养老机构管理工作;负责养老机构等级院评比、表彰;总结推广养老机构管理经验。 (五)组织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人员业务培训。 第八条 政府创办区域性养老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接受市、县(区)民政局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社会力量创办养老机构的审批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凡具有创办条件又符合当地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的,可按本细则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创办养老机构申请。 第十条 创办养老机构的审批: (一)申办人要提供的材料:申请书,申办人资格证明文件及简历,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合法使用证明或房屋权属证书(租赁房屋必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且租赁期限十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建筑、消防、卫生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资金来源及银行出具的资金状况证明;合作创办养老机构的,要提供合作方共同签属的法律证书,非本市户籍的申办人要提交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