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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1号
【颁布时间】 2002-06-07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


  《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2002年6月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7日

  
  
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的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认真做好移民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委托的移民管理工作。
  
  第四条 移民迁建单位和移民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承担搬迁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库区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和本市三峡库区生态经济区发展规划,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库区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
  
  第六条 移民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签订阶段和年度移民工作目标责任书,实行阶段和年度考核、验收、奖惩。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全市移民安置规划,编制本辖区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根据批准后的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以户为单位的移民安置方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移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农村移民应首先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内安置。本区、县(自治县、市)安置不了的,由市人民政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安置,或根据国家规划,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农村移民外迁安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按照移民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
  
  第九条 农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业生产形式安置的,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整、开发、改造等措施,给农村移民每人安排一份不低于安置地人均标准的耕地。
  
  城郊安置移民,人均耕地不足零点零三三公顷(零点五亩)的,经移民本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实行兼业安置。
  
  第十条 农村移民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内安置的,由安置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鉴证。
  
  农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
  
  农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安置的,由市人民政府与安置地省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协议。
  
  第十一条 二、三产业安置农村移民,应由移民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并报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同意后,应将生产安置费发给移民本人,由移民本人与接收单位签订安置就业合同。接收移民的单位应当办理移民职工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具备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村、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谋职业,生产安置费发给移民本人。
  
  第十三条 因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土地被征用并在二、三产业安置或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当地公安机关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投亲靠友自主外迁安置的,接收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与移民本人签订安置协议,并出具接收证明;接收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应出具户口准迁证明;接收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签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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