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六十九条 对需要治理的移民迁建区的滑坡、变形体、坍岸、高边坡,不予治理或虽经治理但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而进行建设和搬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搬迁并限期治理,可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给予罚款;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移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移民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农村移民住房迁建过程中,强行规定建房标准和建房方式的; (二)擅自调整或修改城镇迁建规划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影响移民搬迁安置或造成移民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挪用移民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移民补偿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因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各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移民管理中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对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造成损害,在国家赔偿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进行追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