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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农村移民投亲靠友自主外迁安置,在迁出地应由移民本人申请,经迁出的村、组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迁出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移民,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可用生产安置费办理养老安置。 第十六条 按规划新建的农村移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或街道、村统一组织施工。 移民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农村移民居民点内自主建房的,基础设施费按规定标准分别拨付给乡(镇)、街道、村和移民户,用于道路、供水、供电、宅基地等建设。 移民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内自主分户建房的,基础设施费按规定的标准拨付给移民户。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以农业生产方式安置的,其生产安置费、建房宅基地征用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拨付给安置地的村、组。学校及医疗网点增容费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 农村移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零星林木补偿费、搬迁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发给移民本人。 第十八条 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和出市外迁移民的安置补偿费、补助费、搬迁运输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迁建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城镇迁建规划进行迁建,未经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迁建规划。 迁建单位的用地面积由移民行政部门按被淹没的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并出具迁建用地通知书。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移民迁建(复建)的选址定点高程必须符合三峡库区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移民安置规划。 第二十一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用地按照规划批准的规模审批、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完成移民迁建任务前,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移民迁建征地补偿费标准按照国家移民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移民工程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以及招标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竣工验收制等管理制度。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业务,禁止对移民项目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迁建(复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镇迁建中的单位搬迁提倡采取组合迁建方式。 居民房屋搬迁,可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依照规划集中统建,实行同结构产权调换,结构和面积价差找补结算; (二)统一规划,限额用地,补偿到户,由居民联户自建; (三)经被搬迁户申请,实行货币安置。 第二十四条 城镇迁建项目和专业设施复建项目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并完备移交手续。 迁建城镇的各种市政设施和公用设施,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指挥部)或移民行政部门移交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管理。 由业主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复建的各类专业设施工程,按国家规定程序直接转为固定资产管理。 移民行政部门应对移交的各类移民工程项目与迁建业主单位或主管部门签订淹没迁建(复建)补偿销号合同。 第二十五条 城镇迁建规划区内的占地移民生产安置费统一按三峡工程库区淹没线下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偿标准执行。占地移民生产安置费在迁建城镇基础设施费中列支。占地移民生产安置可实行一次性货币安置,也可就近调整土地,实行农业安置。 第二十六条 淹没企业应通过改组、改制等方式,推进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鼓励产品质量好、有市场、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通过接受对口支援、与名优企业合作、合资,实行组合搬迁。 符合破产条件的淹没国有企业可以依法实施破产。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淹没企业合并、分立等,应依法进行。由此导致移民补偿资金所有权发生变更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收购、兼并淹没迁建企业,被收购或兼并企业的资产评估总值应包含移民补偿额。 不得利用收购、兼并、联营等手段骗取移民补偿资金。 第二十九条 淹没企业或承担企业迁建任务的单位作为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自行承担建设和生产经营风险,按时完成企业迁建任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