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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质检部门在收到《信息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书》7个工作日内,确定该信息工程的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开发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九条 质量监督员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要求,对信息工程进行跟踪监督,并随时检查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开发单位和监理单位应配合质量监督员的工作。 第四十条 在完成阶段性建设或遇到重大事项时,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应及时通知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应做好现场记录并存档。 第四十一条 信息工程竣工后,开发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完工报告并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填写《信息工程初验报告书》,开发单位填写《信息工程质量自评意见书》并报送质检部门进行技术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信息工程验收(此章废止)注 (注:原文为: 第四十二条 信息工程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并通过初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未经主管部门验收的信息工程,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财政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信息工程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执行情况; (二)系统质量及安全保密情况; (三)资金使用情况; (四)工程质量情况。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须提交的材料: (一)《深圳市信息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合同书; (四)初步验收报告; (五)合同执行情况报告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对达到验收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质检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测和专项检测。 信息工程验收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行业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和我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四十六条 质检部门等单位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将检测结果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收到全部检测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工程验收是否通过。合同金额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评审。 第四十七条 通过验收的工程,由主管部门颁发《深圳市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未通过验收或有重大质量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验收部门的要求限期改正,并重新申请验收。 未取得《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取得《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工程,开发单位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工程质量维护义务。工程质量维护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信息工程建设合同顺利实施和系统的正常运行,建设单位应将不少于15%的工程开发费用留在验收合格并取得《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后付给开发单位,其中5%应在工程正式运行一年后支付。)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根据《深圳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国有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信息工程和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信息工程的竣工验收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信息系统br / br / 开发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9月18日深信委办通[2000]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信息系统开发行为,保证信息工程建设质量,根据《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深府[1999]122号)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深圳市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工程建设的规范管理,保证信息工程建设质量,促进信息系统开发的健康发展,根据《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是深圳市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资质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资质是指从事信息系统开发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服务水平、人员素质与构成、建设经验与业绩、质量保证能力、技术装备、资产状况等要素。 第四条 我市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应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信息系统开发单位承建信息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网络建设、软件开发适用本办法。凡在本市从事信息工程建设活动的信息系统开发单位必须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等级认证,并获取《深圳市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