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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
【发文字号】 深信办发[2002]41号
【颁布时间】 2002-08-30
【实施时间】 2002-08-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9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从事数据库服务网络服务经营业务审批办法(试行)》等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接上页]

  第二章 资质等级
  
  第六条 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资质分为三个等级,各等级资格条件为:
  
  一级资质单位:
  
  (一)独立法人,从事信息系统开发5年以上,有重大信息系统开发经验,近3年内具有一次中标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系统集成、网络建设项目,或一次中标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不含硬件费)的软件开发项目,已建工程质量良好;
  
  (二)必须具备有信息技术专业高级工程师8人以上,并由有突出贡献的信息技术专业高级工程师担任总工程师;有中级职称或相当于中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50人以上,其中信息技术人员40人以上;专职开发人员不少于单位全体员工的70%;
  
  (三)信息系统集成、网络建设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软件开发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近两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四)具有完善的行政管理、技术管理,项目管理和技术文档管理制度;
  
  (五)设备状况良好,其中80%以上为自有设备,主要设备的平均使用时间少于2年;
  
  (六)具有完善的信息工程质量综合检测制度;
  
  (七)其他需要具备的条件。
  
  二级资质单位:
  
  (一)独立法人,从事信息系统开发3年以上,有重大信息系统开发经验,近3年内具有一次中标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信息系统集成、网络建设项目,或一次中标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含硬件费)的软件开发项目,已建工程质量良好;
  
  (二)必须有信息技术专业高级工程师5人以上,并由信息技术专业高级工程师担任总工程师;有中级职称或相当于中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30人以上,其中信息技术人员20人以上,专职开发人员不少于单位全体员工的50%;
  
  (三)信息系统集成、网络建设企业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以上,软件开发企业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近两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四)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技术管理、项目管理和技术文档管理制度;
  
  (五)设备状况良好,其中70%以上为自有设备,主要设备的平均使用时间少于3年;
  
  (六)具有一定的信息工程质量综合检测制度;
  
  (七)其他需要具备的条件。
  
  三级资质单位
  
  (一)独立法人,从事信息系统开发2年以上,具有信息系统集成、网络建设、软件开发经验,已建工程质量良好;
  
  (二)必须有信息技术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负责人;有中级职称或相当于中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20人以上,其中信息技术人员10人以上;专职开发人员不少于单位全体员工的30%;
  
  (三)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近两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四)设备状况良好,其中60%以上为自有设备,主要设备的平均使用时间少于4年;
  
  (五)有必要的信息工程质量综合检测制度:
  
  (六)其他需要具备的条件。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成立深圳市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资质评审工作。
  
  第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第二章规定的标准,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申报材料审查合格后,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对其完成的信息工程典型项目进行核查。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召开评审会议,根据申请单位申报材料、核查结果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进行评审,并将评审意见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通过审批的由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且具有突出贡献和业绩的单位,可以破格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具有一定信息系统开发力量,不具备上述资质等级的单位,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领信息系统开发单位临时证书。
  
  临时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到期需要延期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信息系统开发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证书》(副本)和《深圳市信息系统开发单位年度检查表》。经年检,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条件的,按实际达到的条件重新定级。年检合格者由市主管部门重新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在年度检查之外,可抽检信息系统开发单位单位资质等级条件,如发现其条件与所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不符时,可以调整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获证单位发生分离、合并及其他重要变更时,应在变更发生一个月内报告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其资质。
  
  第十七条 资质认证结果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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