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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统计局
【发文字号】 深统字[2002]25号
【颁布时间】 2002-09-09
【实施时间】 2002-09-09
【法规编号】 3661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深圳市统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修订商业统计“百分制”竞赛方案的通知》等2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

[接上页]

  第五条 在商品销售登统凭证的基础上,编制商品销售汇总凭证,内容包括:商品销售对象、商品售价金额、主要商品销售量以及凭证汇总时间,并附原始凭证等,此汇总凭证要与商品购进统计汇总凭证衔接。
  
  第二章 统计核算
  
  第六条 商品购进的记载时间是指取得商品所有权的时间,货款先付,商品后到的在支付货款时作购进统计;商品先到货款后付的,在收到商品时作购进统计;农副产品商品购进后应在办理了验级、过秤、结算、入库四道手续后,才作购进统计。
  
  第七条 商品购进后若发生退回时,应由业务部门填制红字“收货单”,交统计部门冲减退回发生月份的有关购进数,并减少库存;若属往年度的购货在本年度退出,只冲减库存,不再冲减原来的购进数,差额较大的应在备注中说明原因。
  
  第八条 商品发生损耗时,金额在购进总值中相应冲减,数量登在商品损耗指标栏内。
  
  第九条 商品销售的记载时间是以商品已经售出、商品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后,以收到货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证据时作为商品销售。采取直接收款方式的,在实际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的凭证时,作为商品销售。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在发出商品并办妥托收手续时,作为商品销售。采取分期收款方式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商品销售。采用预收货款方式的,在商品发出时作为商品销售。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商品,以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时,作为商品销售。在交款提货的情况下,如货款已经收到,只要帐单和提货单已经交给买方,不论商品是否发出,都应作为商品销售。自营进口商品,如企业与国内用户签订合同实行货到结算的,在货到达我国港口取得外运公司的船舶到港通知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时,作为商品销售;合同规定对国内实行单到结算的,凭国外帐单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时作为商品销售;库存进口商品凭出库单向用户开出结算凭证后作为商品销售。
  
  第十条 企业未取得所有权的商品(不包括企业为了本单位自用而购进的商品),按代销商品统计,代销商品的进货统计应在售出商品后,付供货方货款并取得发票后作购进处理,这部分商品不计入库存。
  
  第十一条 商品销售总值和类值的资料来源于各营业柜组每日编制的销售日报表,营业小组在售给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单位时开据的“发货票”中,应有一联转给统计人员作为原始凭证,售予居民和社会集团消费品可采取倒挤的方法,即本月售予居民和社会集团消费品零售额=本月销售总额-本月售予批发零售贸易业批发额及生产经营单位的批发(销售)额(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还应扣减出口额)。
  
  第十二条 主要商品销售数量资料的取得,可采取以存挤销的方法。即本期商品销售量=期初库存量+本期收入量(包括购进、调入、加工成品收回、商品溢余及其它收入量)-本期支出量(包括调出、加工原料付出、损耗及其它支出量)-期末库存量;也可采取利用营业柜(组)的商品帐或收、付卡片每月末的累计销量计销。
  
  第三章 库存盘点
  
  第十三条 期末库存是指批发零售贸易企业某一时点已经取得所有权(包括库存商品、在途商品、原材料,代销商品等)的全部商品,即已购进尚待销售的商品。其基本指标包括:商品库存总额,分类商品库存额、主要商品库存量。
  
  第十四条 批发贸易企业在每季末,零售贸易企业在每月末,按照统计制度中主要商品包括范围及商品目录的规定,进行必报商品库存的盘点(盘点时间必须固定,不准任意提前或推后),并填报“统计必报商品库存盘点表”,内容包括:商品名称、库存数量(其中包括:存放在外库、散仓、橱窗、货架、柜台、库房等处的商品)。盘点工作应在不影响日常营业的基础上进行,白天盘库房,晚上盘货场,严禁估盘、漏盘。
  
  第十五条 统计人员对“必报商品库存盘点表”要做到先审核后汇总,审核的主要方法是:
  
  (1)逻辑审查。根据上月的盘点表,结合市场情况、季节变化、购买力投向及本月购进、销售情况等,核实本月库存。
  
  (2)数字审查。包括填报单位(柜组)是否齐全,品名、数量填写是否正确,计量单位是否符合要求,有无漏盘、错盘。
  
  核对无误后,分商品进行汇总,并据此登入库存统计台帐。
  
  第四章 统计台帐
  
  第十六条 在编好的商品购进和商品销售统计汇总凭证的基础上,登统商品购进和销售总值、类值、主要商品数量及历史资料统计台帐。商品购进和销售总值、类值、主要商品数量台帐的登统时间和汇总时间必须保持一致,以便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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