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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 苏州国税发[2002]226号
【颁布时间】 2002-08-21
【实施时间】 2002-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8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废止和失效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接上页]

  破产清理过程中处置破产财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等)所取得的收入,除税法规定免税的项目外,一律按企业破产前适用的税率或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如属消费税应税货物还应征收消费税),由清算组以破产企业名义向破产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应纳税款由清算组以破产企业名义向主管国税机关及时缴纳;如需要开具发票的,由清算组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
  
  17、删除苏国税发(97)177号《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中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18、删除苏国税发(97)203号《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和“企业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管理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三点:“‘销货清单’的使用管理,按照‘发票管理’的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和保管、检查,违章处理等规定视同发票管理”的规定。
  
  19、删除苏国税发(97)287号《关于转发省局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中第九条的规定。
  
  20、删除苏经资字(98)12号《关于认真贯彻省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实施意见的报告》中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1、删除苏国税发(99)77号《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认证系统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22、苏国税发(99)78号《关于印发增值税免税企业年度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⑴删除该文件中第八条第一段。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少缴或不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偷税论处,并责令其进行相应的账务调整。
  
  ⑵删除该文件中第八条最后一段“凡发现企业……并按偷税论处”的规定。
  
  23、删除苏国税发(99)2号《转发省局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第八条的规定。
  
  24、删除苏国税发(2000)145号《层转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账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第一条的规定。
  
  25、删除苏国税发(2000)287号《转发关于印发“省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附件:苏州市国税局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及权限。修改后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及权限”如下:
  
  审批项目
  
  审批权限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全年累计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国税局、市区分局审批;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电力企业300万元)(含)以下的,由省辖市国税局审批;1000万元(电力企业3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
  
  《坏账核销明细表
  
  坏账损失全年累计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国税局、市区分局审批;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以下的,由省辖市国税局审批;5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汇总纳税电力企业的坏帐损失应由省国税局审批。
  
  《呆账贷款核销申请审批表
  
  《呆账贷款核销明细表
  
  对农村信用社每笔呆账贷款损失在5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联社会同同级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市农金改办会同市国税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
  
  对城市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每笔贷款呆帐损失在100万(含)以内的,报县国税局、市区分局审批;1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含)以内的,报省辖市国税局审批;30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实行就地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的呆帐损失,每笔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下的凭总机构审批件,报县国税局、市区分局审批;1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含)以下的,报省辖市国税局审批;3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
  
  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应在次年1月10日前将总机构审批情况报省国税局审核后,由省辖市国税局据此将核销指标分解下达,县(市)国税局在核定的分解指标内对符合呆账贷款条件的进行审批核销;市区分局对呆帐核销100万元以上的,报省辖市国税局审批。
  
  《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
  
  企业应于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享受增长抵扣的申请,报省辖市国税局审核后,下达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抵扣所得税的申请报告,报省辖市国税局批准抵扣。集团企业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于纳税年度的7月1日前提出申请,报省级国税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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