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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 吉地税函[2002]80号
【颁布时间】 2002-08-06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0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三)前期欠缴税款。
  
  (四)前期及当期发生的非法减免缓税源。
  
  (五)当期发生的各种减量税源情况。
  
  (六)重点企业的税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重点企业的税源监控制度,根据税源构成情况确定重点税源企业控管标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省地税局控管到年纳企业所得税额50万元以上的企业。对列入重点控管的企业要分户建档,按月或按季对企业生产经营及税源变化情况进行调度、记录和分析,如发现有经济税源变化较大的要随时到户查明原因。
  
  第十四条 各市州局应按下列要求上报税源材料
  
  (一)《企业所得税计划执行情况分析表》和《重点企业有关情况统计表》及情况说明材料,每年前三个季度,应分别在每季终了后十日内和二十日内向省地税局报送,第四季度按月上报。全面税源情况调查每半年向省地税局报送一次,上半年在6月15日前上报,下半年11月末前上报。
  
  (二)每年终了后十日内向省地税局报送编制新的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计划的税源情况,并详细说明增减收因素。
  
  (三)因国家政策调整变动对本地区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影响情况,要随时测算,并按要求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与财政、工商、银行、经贸委等部门的紧密联系,经常沟通情况,交流信息,更好地掌握和预测经济税源的变化趋势。
  
  第四章 税基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的所有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各种费用、基金、附加等,凡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免税的,都必须纳入所得税应税收入的范围。主管地税机关要监督纳税人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完整的核算各项收入项目;要加强对纳税人收入的审核,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当期收入的实现。
  
  纳税人的税前各项成本费用列支必须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监督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列支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如实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七条 纳税人处理坏帐损失和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包括非常损失),应向地税机关履行报批手续,填报《企业()资产损失审批表》。企业每一年度处理损失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省级企业在50万元以上的)应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第一年度处理损失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省级企业在5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税局审批。
  
  对纳税人处理损失应重点把握以下三个原则:
  
  (一)纳税人申请处理的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而不是预计损失;
  
  (二)纳税人对年内发生的货物腐烂、变质损失应及时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告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掌握真实情况;
  
  (三)对已确认发生的损失,纳税人当年应向地税部门申请处理,一般不得跨年。如遇特殊情况当年处理有困难,报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同意后可暂时挂帐,但从发生损失年度起五年内必须进行处理,逾期的不得在税前处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申请处理坏帐损失应附报相关证明资料,处理各项财产损失应附报流动资产损失盘点记录和损失原因说明。
  
  纳税人处理财产损失其它事项按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向地税机关履行报批手续,填报《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审批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省级企业在50万元以上的)应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省级企业在5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税局审批。
  
  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其它事项按国税发[1997]189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企业经批准实行销售大包干的,其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实行销售大包干原则上限于工业企业,确实需要采取销售大包干的其它企业应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销售大包干费用的提取,应严格按规定比例,特殊情况需提高比例的应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申请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开发项目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属于政府管理的科研项目,应有科委部门的立项文件,属于企业自行研制开发的项目,应有企业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未经批准的已经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办法,但可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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