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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记录的内容: (一)企业登记情况:主要包括企业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信息; (二)企业年检情况:企业历年的年度检验结果信息; (三)企业经营情况:企业历年资产负债及经营财务信息; (四)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五)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情况; (六)企业获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诚信单位及其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记录; (七)商标记录; (八)合同履行情况:主要包括合同鉴证及履行、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及履行、合同检查中掌握的合同履行情况等记录; (九)合同及消保申(投)诉记录; (十)企业检查情况; (十一)企业警示记录; (十二)法院诉讼案件信息; (十三)企业受行政处罚记录(含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四)其他涉及企业信用的记录(含其他行政机关或部门提供的行政监管信息中涉及企业信用的记录)。 上述信用记录内容的具体项目,由省局制订的《江苏省企业信用记录一标准格式》进行规范。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记录,应当从工商行政管理经济户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各类行政监管信息中采集生成。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将行政监管的信息录入经济户口信息管理系统。 对于备案管理的信息,应当在备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录入工作。涉及已录入信息内容数据的修改,由该项记录的提供机构负责。 对企业信用记录数据的加工处理及对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操作,不得改变原始记录内容。 第十四条 凡应当录入的内容而未录入的,或已录入的内容有误的,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对应录入而未录入,或录入错误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信用信息的录入工作定期组织检查,合同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信息技术部门应当提供技术保障与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运用计算机网络,对涉及企业信用的信息实行全省共享。任何一级机关或者内部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断或者拒绝信息传递。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用企业的联系,加强与外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积极建立信用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制度。对外部门交流的信息应当及时纳入经济户口管理系统,丰富企业信用记录的内容。 第十六条 企业的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失信行为记录以行为人199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失信行为开始记录。 第十七条 企业、企业的责任人、有过错的其他主要责任人失信行为记录对外公开的期限: (一)严重失信违法行为并构成犯罪的记录,自确认之日起10年,其他严重失信违法行为记录,自确认之日起7年; (二)一般失信违法行为记录,自确认之日起5年; (三)一般违约侵权行为记录,自确认之日起3年。 企业、企业的责任人、有过错的其他主要责任人的失信行为记录对外公开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对外公开。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记录对外披露分为公示、对外开放查询两类。 企业信用记录对外披露应当客观、公正、便捷。 第十九条 公示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良好行为企业、严重失信违法行为企业信息通过网站、公告栏、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主动、集中向社会发布,以便社会公众知晓的行政措施。 公示是信用信息透明化的重要方式。公示应当循序渐进、逐步推进。 第二十条 公示分为良好行为企业名单(下简称良好名单)公示和严重失信违法行为企业警示名单(下简称警示名单)公示两类。对公示的企业名单,应能按行业(代码大类)、地区(省辖市)进行分类检索。 良好名单的公示期限以其获得荣誉称号相关证书的期限为限。警示名单公示期限为五年,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良好名单应从省辖市及以上机关确认的良好行为企业中产生。 第二十二条 警示名单应从吊销、严重失信违法等行为中产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列入警示名单: (一)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有严重失信违法行为,主观故意且按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类型、标准及构成犯罪案件的类型》(苏工商法[2001]521号)的规定,已构成犯罪达到移送标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