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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个人所负债务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属于上述第(三)、(五)、(六)、(七)项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发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广告审查员资格证、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经纪资格证;已经取得资格证的,在下一次的验证或年审时不予继续注册: (一)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 (二)严重失信违法行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违法责任人,自该违法行为被处罚之日起3年内; (三)一般失信违法行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违法责任人,自该违法行为被处罚之日起2年内; (四)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违法责任人,自该违法行为被处罚之日起1年内。 第五十三条 对失信违法行为实施工商行政许可行为限制的,失信违法行为查处部门应当办理内部审批手续。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约束惩罚措施。 第六章 经营行为限制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等严重失信行为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同级各类媒体及广告经营单位,并敦促其1年内不得刊播、制作该企业的广告。 第五十五条 企业信用管理协会、商标协会、广告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经纪人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完善会员的各类行为规范,发挥协会行业自律作用。 对于因失信违法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会员,在协会内部,要联合其他会员共同实施限制交易或建议取消其特定经营项目等约束与惩戒措施。 第五十六条 各协会应发挥协会的互助功能,及时收集其他交易对象对会员的失信行为信息,建立不良交易对象名单库,对纳入该名单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进行交易风险警示、限制交易等。 第七章 行政告诫 第五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一般违约侵权行为的投诉、申诉,应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一般违约侵权行为,应当将该信息录入企业的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对于有过错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告诫。 第五十九条 不履行合同被投诉的当事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后仍不履行的,或不同意调解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确认负有过错责任的,由合同管理机构部门进行行政告诫。 消费者申诉,经消保机构调解不履行的,由消保机构进行行政告诫。 第八章 重点监管 第六十条 对严重失信违法行为的企业在5年内,一般失信违法行为的企业在3年内,实施行政告诫的企业在1年内,列入企业监管及经济户口巡查重点对象。 第六十一条 被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企业在3年内,涉及刑事处罚的在5年内,列入经济户口巡查的特别监管对象。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对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规的专项规定具体实施,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对失信行为实施约束措施,以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失信行为为准,本办法施行前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制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22日公布,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