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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甘政发[2002]57号
【颁布时间】 2002-07-15
【实施时间】 2002-07-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8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等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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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章各条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惠和减免的由省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五章 征收
  
  第十八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征收机关核定的依率计征税额,填制农业税纳税登记表,报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征收机关或地点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省级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完税凭证。
  
  严禁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搭车收费、白条收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同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及附加按照确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收获时节及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一次征收或分夏、秋两季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区)征收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农作物生产地缴纳农业税。实行统一核算、跨地(市、州)、县(市、区)、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农业税,由统一核算单位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统一缴纳。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按照农民自愿的原则,可以征收代金,也可以征收实物。退出粮食定购保护价的地区和品种,征收代金。凡征收实物的地区,农民应缴纳粮食额计算核定后,应保持长期稳定。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物货币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一定3年不变。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及附加,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58年省人民委员会公布的《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停止执行。
  
  甘肃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或收购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缴纳农业特产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国有农场、劳改劳教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的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药材、啤酒花、黄花、孜然、茴香、食用百合、瓜籽、葵花籽、蚕茧、果用瓜、花卉、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芦苇、花椒、核桃及其它林木产品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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