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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事厅
【发文字号】 鲁人发[2002]26号
【颁布时间】 2002-06-21
【实施时间】 2002-06-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1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和《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一)高级评委会执行委员必须具有本系列、专业(或相近系列、专业,下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正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委会执行委员必须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中中青年(55岁以下)专业技术骨干要占评委执行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
  
  (二)中级评委会执行委员原则上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根据实际需要,可吸收适量(应少于三分之一)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骨干参加。
  
  (三)初级评委会执行委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评委会。
  
  第四章 评委会成员调整
  
  第十五条 评委会执行委员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数量应占上年度评委会执行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各级评委会成员连续参加评审会议一般不超过三次。
  
  第十六条 评委会成员调整工作由组建部门负责。每次召开评审会议之前,组建部门按成员调整的有关规定,从评委会成员信息库中随机确定参加本次评审会议的执行委员。执行委员名单不对外公布。
  
  授权组建的高级评委会,须有一定数量的异地(或其他高等学校、单位)专家参加评审会议。
  
  第十七条 召开评审会议须保证本次评委会执行委员全部出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须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及时报告组建部门,由组建部门补充调整。
  
  评委会成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全力支持评委会的工作。
  
  第五章 评委会的任务与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评委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和省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有关规定、要求和评审程序、标准条件,对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进行评价。
  
  (一)高级评委会负责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中级评委会负责评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初级评委会负责评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评委会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内部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考试、考核与评审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评审方法,对申报人员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评审会议期间,执行委员须认真、仔细地审阅评审材料,充分发表意见,根据考试、考核、评议和量化赋分等情况,对评审对象进行综合评价,最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数必须超过执行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方为通过。
  
  第二十一条 对评委会评审通过人员实行异议期公示制度。异议期为15天。
  
  第二十二条 各评委会应制订出评委会工作守则以及考评的具体方法,经相应组建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召开评审会议,应做好会议记录,连同其它有关评审材料存档备查。
  
  第六章 评委会专业(学科)评议组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委会可以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议组,负责申报本专业(学科)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初步评议,提出评议意见。
  
  专业(学科)评议组的意见是评委会评审表决的参考依据,不是最终评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专业(学科)评议组一般由3至7人组成,其中设组长1名,由评委会的执行委员兼任。
  
  第二十六条 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必须从评委会成员信息库中遴选,由评委会组建部门会同办事机构共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专业(学科)评议组的评议表决方法,由该评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评委会执行委员和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应按要求准时参加评审会议,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自觉遵守评审纪律,保守评审秘密,不得泄露评审活动中的有关情况;不答复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评委会执行委员和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在涉及评审其直系亲属时,应予回避。
  
  第三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人事部门对评委会以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不能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违反评审程序,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委会,组建部门应视情节停止该评委会的工作,或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收回对承担该评委会日常事务工作的委托。对违犯评审纪律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压制专业技术人员的评委会执行委员和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有关部门(单位)应认真追查责任,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的,应委托由相应的评委会代为评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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