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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 为保证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规定,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局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局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四)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三、凡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免、抵、退”税办法)。 本规程中所述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 本办法中所述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企业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同时生产企业出口的下述产品视同自产货物: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自产产品。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四、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免、抵、退”税办法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是指按照计算公式(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出现负数的绝对值,即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其等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第29栏加23栏数额。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第23栏“免抵退货物已退税额”根据生产企业按照计算公式(三)计算的当期应退税额填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