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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兵团审批的事项,经兵团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兵团同意”。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需要上级业务部门、各部门对需要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当直接向上级或同级主管职能部门行文;各行政机关、各部门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转办。 第二十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对夹带请示事项的“报告”,收文机关可不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根据公文内容协商确定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为减少重复性行文,凡上级机关的公文已有明确规定,本级无需再作具体要求的,可以不另行文,而将原文翻印下发。 第六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不得滥用和虚标。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公文中出现音译的人名、地名,应当使用准确、规范的汉文代字。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少数民族文字公文可按其习惯书写。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少数民族文字公文从其习惯。 第二十八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九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 (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 第三十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签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视为同意。非特殊情况,机关负责人一般不接收和签发未经本机关办公厅(室)审核的文稿。 第三十一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其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七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二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三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