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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上报公文,经有关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八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形成、办理完毕并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公文、材料、领导批示等,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 (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三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或彩色笔,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汉文文稿左侧装订线外,不得签批和修改。 第九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五条 文秘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制度。加强对公文的审核把关,严格执行办文规则和程序。 第四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未经兵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不得擅自转发。 第四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九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公文。 第五十一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二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其他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查阅本机关公文案卷,必须持有介绍信。查阅密级公文案卷、重要公文底稿,并摘抄部分内容的,需经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成卷公文不得外借。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兵团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4月11日兵团办公厅制定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