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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晋政办发[2002]28号
【颁布时间】 2002-06-14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5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省直管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确定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制定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实现与省医保中心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有条件的,还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专用诊室及挂号、划价、取药窗口。
  
  第二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做到药品质量合格、安全有效。要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要符合药品分类管理规定,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并实现与省医保中心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在获得定点资格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本人选择意向,除定点专科、中医医疗机构外,可再选择不超过3家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至少选择1家一级及其以下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省医保中心统筹确定。
  
  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职工和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还可在当地就近选择一所县级及其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所在单位报省医保中心备案。
  
  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一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所在单位到省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时,需持医疗保险证卡(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下同)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接诊医师诊断病情后,开具医疗保险专用处方或诊疗单;参保人员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的审核签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须持医疗保险证卡及所在单位的住院介绍信,到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根据病情的不同,由本人预交一定数额自付部分的费用,出院时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需本人先自负部分费用或全部自负费用时,医师有责任有义务预先告知其诊疗项目、使用药品及费用分担情况,并经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危、重病时,可就近急诊抢救治疗,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救治的,要在一周内由用人单位告知省医保中心,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往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住监护病房时,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适应症,并经副主任医师以上或科主任同意,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普通病房。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需转院治疗的,须由副主任医师以上或科主任提出意见,经该医疗机构的医保部门审核后,报省医保中心审批。紧急抢救需转院时,可先转院,3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院带药量一般性疾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疾病15天,中草药不得超过7剂量。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大额疾病,由所在单位凭单位介绍信、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定点的三级甲等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开具的诊断书及医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报省医保中心审定后,发给《大额疾病门诊手册》,一年一核定。
  
  
第六章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省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和先付与后付相结合的办法。具体由省医保中心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住院费月定额标准预付,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应付医疗费用总额的90%,其余10%作为保证金,根据半年综合考核结果予以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由本人支付,然后持专用票据及个人帐户存折,到指定银行的储蓄网点兑现。待IC卡管理系统启用后,由本人用IC卡直接结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属于个人自付的部分,用个人帐户或现金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省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的费用,个人支付自负部分后,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省医保中心结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其所在单位凭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诊疗凭证(含专用处方、病历本、诊疗单、票据等,下同),到省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急救、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家属垫付,待医疗终结后,凭单位证明、医疗保险证卡和诊疗凭证到省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大额疾病的门诊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每90天为一个医疗费用报销期。报销时,凭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诊疗凭证及《大额疾病门诊手册》到省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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