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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晋政办发[2002]28号
【颁布时间】 2002-06-14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5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省直管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经批准转往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凭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和诊疗凭证到省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职工因公出差期间住院的费用,凭单位证明和医疗保险证卡、诊疗凭证到省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职工和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在当地个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凭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和诊疗凭证到省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参保人员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当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省劳动保障厅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金的,由省医保中心负责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且视情节轻重,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保人员或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收入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住院时间、挂名住院、造假病历的;
  
  (三)弄虚作假、调换药品或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不按外配处方出售药品或剂量配药的;
  
  (二)将外配处方用药换成其他物品的;
  
  (三)违反医疗保险政策及药品监督、物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省医保中心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省劳动保障厅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其他

  
  第四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从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条 参保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一条 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及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从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三条 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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