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交通局是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能,并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城管、财政、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应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规范化发展。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根据市、县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营运证件。 第九条 负责对出租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培训。 第十条 会同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在市城区和县城营运站、停车站点的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做好价费和票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和资金; 四、有规定数量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开业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辖区出租汽车年度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须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和税务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者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经营资质、质量信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经营资质与管理费挂钩,实行分等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核定的经营资质继续经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