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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被降级的企业经整改仍达不到三级要求的,不能取得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一级(不含一级)以下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资质等级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等级条件己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六条 连续3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一级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享受市政府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投放当次均价一定数量的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七条 对新开业的出租汽车企业,按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评定其临时经营资质等级。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经营资质的定级、晋级、降级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章经营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属政府所有,经省政府批准对其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第三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县交通局主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的投放应符合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与城市经济发展相适应,有利增进公众便利。 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应征求社会意见,广泛调查,反复论证,确保其可行性。 第三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和使用年限由市、县交通局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情况提出意见,经营权有偿出让价格由市、县交通局、物价局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政府在作出经营权投放决策前,应将经营权投放时间、是否有偿投放、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使用年限、出让价格征求社会意见,按省上规定举行听证会。 经营权投放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应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其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建设,以及必要的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取得经营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经营使用权私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转让手续。 经营者转让经营使用权的增值部份,按规定比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经营使用权使用年限期满自动终止。 第六章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职业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与出租汽车要求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龄须两年以上,安全行驶5万公里; 三、经出租汽车行业岗位培训考试合格。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经营者间的双向选择应签订合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章营运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车,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机关及其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应当优先供车。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遇有抢险、救灾、外事、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时,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派供车。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泸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自立项目和超标准收费。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填报《泸州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时,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