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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章投诉 第六十一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者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经营者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六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经查实后,由经营者及时退还多收款额。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私自转让或倒买倒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或者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二、行业统计报表不上报、不及时上报或上报不真实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不按时参加车辆检测的; 五、不按时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议累计达2次的; 六、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处理结果的; 七、不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其经营资质等级降低一级: 一、年内有责投诉率占车辆总数的15%以上; 二、年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30%; 三、未经物价、交通部门同意,擅自收取其他费用;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等级复审。 第六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语言粗俗、不使用规范用语;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从业资格证; 三、从业资格证与服务单位不符合; 四、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不按规定收取车费; 六、在营运站不服从调派,擅自载客和不按序出车3次以上的; 七、车辆卫生不符合要求或无座套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 九、故意绕道行驶; 十、拒载; 十一、将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占为已有; 十二、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1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以上; 十三、刁难、侮辱或者殴打乘客; 十四、在被处以暂停营运期间继续营运; 十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六、1年内有严重违章经营两次或被处以罚款达到2000元以上; 十七、1年内被记录3次以上违章或一次违章行为情节严重; 十八、1年内两次参加违章学习班仍有违章行为或两次被吊扣从业资格证; 十九、其他应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有下列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佩戴服务证; 二、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利益。 第七十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当予以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座出租汽车的,应当承担防疫、消毒费用。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驾驶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数在其服务单位占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七十三条 装置计程、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侯时间认定该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七十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颁发的《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