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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证件齐备; 二、车顶安置统一的出租标志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按规定统一喷印车身颜色、标志和经营者全称; 三、张贴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里程票价表和费收规定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路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安装防劫、防盗车设施; 八、外观整洁,座套齐备,车内卫生;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使用普通话; 二、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计价器;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运站营运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 四、不得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载客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应到就近公安值勤点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乘客失物应当设法归还,不能归还,应当及时上交单位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七、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八、出租汽车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保障行车安全,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不得乱收费和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利用计价器收不应收取的费用;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搭乘他人的; 三、索要高于收费标准车费的; 四、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隐匿营运收入。下列行为属隐匿营运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者存根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运收入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行驶中或营运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必须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第五十五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路(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偏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得在禁停车路段强行停车。 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五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八章营运站管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点的设置,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运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 未设营运站的宾馆饭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宾馆饭店制定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