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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甬政发[2002]52号
【颁布时间】 2002-06-06
【实施时间】 2002-06-0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03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2002)[失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在甬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和外地驻甬机构)及其职工、自由职业者和失业职工。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在职职工和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的30日内到所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暂行规定》施行前已参加本统筹地区住院医疗统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另行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实施计划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时,应将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一并办理。《暂行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已不再存在的,由本人或亲属直接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条 已参加本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按与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相对应的原则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已参加本统筹地区以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随带《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其他用人单位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条 自由职业者应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随带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和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第六条 失业职工(不含按甬政发[2000]34号文件理顺劳动关系的“两保”人员,下同)可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随带身份证和《失业职工登记证》按医保年度选择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统筹申报手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本人或亲属),应在当月23日前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用人单位需要变更参保登记有关信息(含人员增减)的;
  
  (二)参保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中止参保手续后,需要续保的;
  
  (三)自由职业者、失业职工中断参保、退休或死亡的。
  
  上述情形实际发生在当月23日以后的,应在次月23日前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补办相关手续;其中要求连续享受待遇的个人,可同时申请一次性缴费2个月。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费1个月的,视作自动中断参保。
  
  第九条 用人单位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项目计算职工工资。缴费基数根据管辖原则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定。
  
  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其缴费基数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其缴费基数的上限、下限按《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由职业者按本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简称大病救助金)。
  
  第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职工,以本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13%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缴纳大病救助金。
  
  单独参加住院医疗统筹的失业职工,以本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5.5%的比例缴纳住院医疗统筹经费,并缴纳大病救助金,在退休前可享受《暂行规定》规定的在职职工住院(包括急诊留院观察、设立家庭病床,下同)、特殊病种治疗待遇。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职工可以免缴大病救助金。
  
  第十二条 按甬政发[2000]34号文件和各区政府有关规定理顺劳动关系有关人员的缴费办法如下:
  
  (一)“三家抬”人员由企业或企业上级单位按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13%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2%由个人缴纳),并缴纳大病救助金。应由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的经费按养老保险费筹资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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