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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逾期未报关海关已将货物拍卖的付汇数据; (五)进口单位因经营不善破产、倒闭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所遗留下来的相关付汇数据; (六)发生逃套汇行为后,已失踪、查无音讯的进口单位付汇数据; (七)外汇局认为可以受理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进口单位到货报审率的高低,主要决定进口单位的贸易真实性可信度。 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进口单位到货报审率+(一)企业信誉度 企业信誉度由外汇局根据进口单位报审的信誉和经营规模、经营成果来核定,最高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三章分类付汇 第九条 进口单位按贸易真实性可信度分为A、B、C、D四类: A 类:可信度指标 95 %(含)以上的,为“进口付汇荣誉单位”; B 类:可信度指标 80 %(含)至 95 %之间的,为“进口付汇达标单位”; C 类:可信度指标 70 %(含)至 80 %之间的,为“进口付汇风险单位”; D 类:可信度指标 70 %以下的,为“进口付汇高风险单位”; 外汇局有权根据宏观经济状况的发展变化和外汇管理政策的需要,适当调整进口单位可信度指标的划分标准。 第十条 进口单位在一个考核期间内没有发生到货报审的进口付汇,其本考核期的考核指标结果承继上一次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根据进口单位的贸易真实性可信度级别和贸易结算方式的风险程度,不同类别单位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下列付汇业务: (一) A 类单位可办理各种付汇业务; (二) B 类单位可办理除预付款 90 天以上到货和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之外的各种付汇业务; (三) C 类单位可办理除预付款 90 天以上到货,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 90 天以上信用证(包括即期信用证 90 天以上到货和 90 天以上远期信用证)和 90 天以上托收等之外的各种付汇业务; (四) D 类单位只能办理货到汇款业务; 第十二条 异地付汇、不在名录单位付汇、其它特殊类型的付汇需凭外汇局签发的备案表办理。其结算方式的选择比照上述A、B、C、D类办理。 第十三条 外汇局每月初公布一次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外汇局公布的可信度指标为不同类别的进口单位办理相应的贸易结算。 第四章监管和奖惩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说明情况,逾期未说明情况或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有权将其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简称“黑名单”)。列入“黑名单”的进口单位,其“黑名单”保留期限原则上不得低于半年,且所有进口付汇必须事先经外汇局审核,但仍可根据其当时的可信度指标,选择相应的结算方式: (一)向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报审伪造、假冒、涂改、重复使用等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销联)或其它凭证的; (二)付汇后,无法按时提供有效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其它到货证明的; (三)需凭备案表付汇而没有备案表的; (四)漏报、瞒报等不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核销表及所附单证的; (五)其它利用各种方式骗逃外汇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将给予核定增加企业信誉度分值,对贸易真实性可信度特别高的进口单位,外汇局还将予以通报表彰。(考核办法另定)。 第十六条 对“进口付汇风险单位”、“进口付汇高风险单位”和“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将实施重点监管;对“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扣减其信誉度分值;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连续六个月为D级的,不再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并通报外经贸部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将视情况根据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二00一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二: 上海市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暂行) (2001年12月) 目录 一、上海市“对外付汇单位名录卡”、“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员证”的办理及审证 二、进口付汇备案 (一)不在名录 (二)异地付汇 (三)真实性审查 三、进口付汇核销报审 (一)进口单位不须填写“进口付汇报审表”的付汇核销 1、信用证、托收、预付款、尾款项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