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条 设立城镇防洪保安专项资金。该资金主要用于城镇防洪工程(含排涝)建设项目的补助和贷款贴息。“十五”期间,自治区本级财政每年预算适当增加城镇防洪保安专项资金。重点防洪的市、县也要设立该项资金。 第四条 城镇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除用于制定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收购储备、评测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农用地定级估价、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土地变更调查、土地信息系统建设、地籍管理基础建设等工作外,主要用于城镇市政公用和基础设施建设。小城镇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自治区部分,全部安排给重点小城镇,并优先安排给土地所在小城镇。经自治区批准修建二级公路等级以上的公路用地,比照铁道、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减免城镇公用企事业单位所得税。对现有从事城镇垃圾处理、园林绿化以及生态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事业单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上述城镇公用企事业单位,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第六条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吸引各类市场化资金参与我区城镇建设。采用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增加城镇市政公用设施投资。积极推行特许权经营(BOT)、转让资产权益(TOT)方式,拓宽利用区外境外资金渠道。支持城镇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市政公用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以及资产重组等方式直接融资。允许城镇市政公用和基础设施依法转让冠名权和拍卖广告经营权,其收益主要用于城镇市政公用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争取金融部门支持我区城镇建设。可采用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方式,提高城镇道路、桥梁、防洪工程、供水排水、燃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和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融资能力。 第八条 取消部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除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外,对不需要中央和自治区政府投资,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符合自治区发展规划,自治区审批权限内的10万吨/日以下的供水设施、10万吨/日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300万吨/日以下的垃圾处理设施、长度100米以下的城市桥梁、长度250米以下的城市隧道、10万平方米以下的城市道路,自治区计划部门不再审批。属于地、市、县政府投资的,由地、市、县计划部门审批;属于企业出资的,由企业自主决策。对以上自治区计划部门取消审批的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其中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和自治区直属单位企业的项目由自治区计划部门登记备案,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计划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可行性报告;不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但仍需要自治区级保留审批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条 推进城镇公用企事业体制改革。城镇公交、供水、燃气等行业要逐步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加快公用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市场化经营。对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的企事业单位,按照补偿合理成本和微利原则,并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逐步将污水处理费调整到合理的水平,适时征收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确保国家、自治区城镇建设重点项目用地。城镇建设用地纳入自治区、市(地)、县(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自治区每年从建设用地计划中安排专项指标,保证国家、自治区城镇建设重点项目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优先安排重点城镇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用地周转指标,用于已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重点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需要调整的,可依法调整。农民进城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其节约的宅基地指标可用于小城镇建设。全区非农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重点城镇的公用基础设施和经济发展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降低城镇建设用地成本。城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当地政府在辖区内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本辖区内无耕地后备资源的可异地开垦,所开垦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可免交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收数量、质量不相当的,可按规定补缴耕地数量、质量差价。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新建、扩建项目的,用地手续优先审批,给予一定的地价优惠。重点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按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用地的有关优惠政策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