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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供地外,其它用地要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经营性项目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在城镇周围按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的绿化隔离带,其用地涉及耕地的,可视作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鼓励开发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用于城镇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给予优惠。使用国有未利用的土地发展城镇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免缴土地补偿费。 第十五条 允许以集体土地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城镇市政公用企业。单位和个人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兴办企业的,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按规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如需占用农用地的(基本农田除外),由批准乡镇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该级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农民进城镇定居。进入城镇定居的农民,原在农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允许其出租;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允许其转让。农民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在承包期内可依法有偿转包。 第十七条 试行城镇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制度。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可将部分土地收益用于收购土地,为城镇建设储备土地。 第十八条 简化用地审批程序。对重点城镇建设用地,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土地登记发证。在土地登记发证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完成权属调查,且土地登记申请人又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图件的,可免收地籍测绘费(中介机构收取部分除外)。 第十九条 规范城镇户口管理。取消“农转非”计划管理,取消《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许可证》制度;取消城市、城镇蓝印户口(含绿卡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原已办理以上三种户口的,均转为城市、城镇常住户口。 第二十条 放宽城镇常住人口落户条件。在我区的城市、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稳定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市、城镇常住户口,有关落户条件,由市、县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放宽区外人才到我区城镇落户条件。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含中级职称)以上的区外人员,允许先到城市、城镇办理常住户口,其落户不受年龄、工作时间限制。 第二十二条 放宽城镇投靠落户条件。夫妻一方需要到另一方城市、城镇居住的,允许其办理落户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身边无子女照顾的,既可迁到子女方落常住户口,也允许一名子女及家庭成员(配偶、子女)迁到父母方落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规范城镇落户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经批准落户城市、城镇的居民,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借户籍改革之机收取城市、城镇增容费或其它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为工作需要的暂住人口提供便利条件。到我区工作的区外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不愿落户的,试行《特殊人才优待证》制度,在住房、居住管理、子女入学、开办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的解释权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实行公开举报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