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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劳仲委[2002]3号
【颁布时间】 2002-04-26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16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保证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现将《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

  
  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 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争议仲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第二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申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五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 、 (三) 、 (四) 、 (五) 、 (六) 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接收人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批字样。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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