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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不少于5个试验点,试验重复不少于3次,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 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不少于5个试验点,每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大于3000平方米,试验时间为一个生产周期。 生产试验是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总结配套栽培技术。 第十七条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 第十八条 每一个生产周期结束后3个月内,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品种试验结果汇总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十九条 从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地区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引进地已通过品种审定的,根据引种单位提供的引进地试验资料和品种审定证书,可缩短试验鉴定周期。 第五章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条 对于完成品种试验程序的品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个月内汇总结果,并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组初审。专业组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业组初审品种时应当召开会议,到会委员达到该专业组委员总数2/3以上的,会议有效。对品种的初审,根据审定标准,采用无计名技票表决,赞成票数超过该专业组委员总数1/2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第二十二条 初审实行回避制度。专业组组长认为可能影响初审结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专业组组长的回避,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专业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申请者到会介绍品种。 第二十三条 初审通过的品种,由专业组在1个月内将初审意见及推荐种植区域意见提交主任委员会审核,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主任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编号为沪品审、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 审定公告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二十五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15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在6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由原专业组提出停止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二十七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标准,可依据农业部制定的审定标准,也可根据本市地方特点由市农林局制定。市农林局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标准,由市农林局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 承担品种试验的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衔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在品种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原申请者对其个别性状进行改良的,品种名称不得使用原名称,但应明确表明与原品种有关。经营、推广前应当报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不另行安排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仅就改良性状作1至2个生产周期的试验进行验证。 第三十三条 特殊用途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可以缩短试验周期,具体要求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主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的组织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上海市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