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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询问(调查)笔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询问一般在调查现场,如需被询问人到税务机关接受询问的,应先填写《询问通知书》,通知被询问人。 (二)需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纳税资料的,可以下达《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注明出处。 (三)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之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证言材料应当由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人证言材料,应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可以用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 (四)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发票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五)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用《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调查取证过程中,不得采用引诱、逼迫和威胁的手段收集证据;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七)税务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八)税务调查时,认为需要管辖区外税务机关协助检查的,应发出《协查函》,对方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协助调查,并及时函复。 (九)税务调查时,可以派员跨管辖区域到异地实地调查。调查时,应当首先与拥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并在当地税务机关的协助下进行调查。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对于其他税务机关进行异地调查的,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十)税务调查时,可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查询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第二十九条 实施检查中,可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采取以下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三)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出境。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条 检查税收违法案件结束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查出的主要问题、检查结果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由被查对象在《税务稽查情况表》上陈述意见并签字、盖章。 第三十一条 检查实施完毕,检查人员应根据《税务稽查底稿》、《税务稽查情况表》和取得的证据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违法事实、手段、违反税收法规的具体规定、违法性质; (五)取得证明其税务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情况的说明; (六)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拟处罚(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二条 检查部门应在检查实施完毕后两日内,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情况表》录入微机,并连同《税务稽查底稿》、证据等有关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稽查审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稽查审理权限: (一)市局会审。对疑难、重大的案件及市局组织查处的案件,由基层局税收行政执法工作委员会初审后,报市局稽查处组织或提请会审; (二)基层局会审。对规定立案的案件、举报的案件及重点税源户(重点税源户由各基层局自定),由基层局税收行政执法工作委员会进行会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