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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审理部门审理。对除由市局会审和基层局会审之外的审理,由专人审理或审理部门集体会审。 第三十四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情况表》、《税务稽查底稿》、证据等有关资料,并对以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五条 经过审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审理决定: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拟处理意见恰当的,决定同意,由审理部门制作《审理报告》,报局长签批。 对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 应先向当事人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达到听证标准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依法履行听证程序。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和听证情况作出最终审理决定;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程序不合法、计算有误和处理意见不当的,决定应予补充或更正,由审理部门制作《补充稽查通知书》,报局长签批; (三)认定《税务稽查报告》及《税务稽查情况表》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决定重新填写,由审理部门制作《补充稽查通知书》,报局长签批。 第三十六条 检查部门按《补充稽查通知书》的要求补充、更正、重新填写后,应再次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七条 《审理报告》经局长签批后,审理人员应根据审理决定作如下处理: (一)经检查未发现问题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二)经检查发现问题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三)对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处罚)对象的姓名或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作出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的内容; (五)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日期; (八)该处理(处罚)决定文书的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处罚)法律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三十九条 审理部门应在收到检查部门提供《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材料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疑难、重大案件报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四)听证程序实施的时间。 第四十条 审理部门应及时将《审理报告》、《补充稽查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入微机,并将有关资料转检查部门。 第四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将填好的《税收缴款书》一并于两日内送达被查对象。 第五章 稽查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未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执行部门应登记《查补税款未入库清册》,并于三日内制作相应的《催缴税款通知书》、《催缴罚款通知书》,送达被查对象。 第四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可按《税收征管法》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 (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可按《税收征管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追缴入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