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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交通厅
【发文字号】 粤交运[2002]119号
【颁布时间】 2002-02-01
【实施时间】 2002-0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57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三)所有参加评标的人员不得携带通讯工具;
  
  (四)评标场所内不设电话机和上网的计算机。
  
  第四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况时评标委员会有权认定为废标: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二)投标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的;
  
  (三)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范性要求的;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的内容有虚假的。
  
  第四十二条 评标程序:
  
  (一)审阅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实质性、真实性审查;
  
  (二)投标方公开介绍;
  
  (三)评委质疑;
  
  (四)评委认定废标或评分;
  
  (五)计算投标人各自的评标分;
  
  (六)将标前分与评标分合计得出投标人的评标总分;
  
  (七)按评标总分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中标候选人、替补中标候选人。评标总分分数相同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确定时,通过抽签确定中标候选人、替补中标候选人;
  
  (八)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评标报告须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第四十三条 评标报告由公证部门公证、监察部门监督。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和推荐中标人中有不公正的情况时,可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质疑,并立即向监察部门报告;经监察部门调查确有不公正行为的,由招标人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确认评标报告的,应当场宣读评委评标结果;如无异议,则当场确定中标人和替补中标人;否则应在评标结束3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和替补中标人并报监察部门备案。确定中标人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对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替补中标人和其它落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提出的承诺要求在中标通知书指定的地点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公证及有关手续。所订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改变。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逾期不签合同,视为擅自放弃使用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其中标资格由替补中标人取得。
  
  招标工作结束15天内,招标人应当退还落标的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履约与考核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应在与招标人签定合同之日起半年内,按中标方案投入经营,并向相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妥营运手续。
  
  中标人可将标志牌使用权授予其分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经营,并对分公司和子公司的质量信誉承担全部责任,但不得转让给其他经营者。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建立履约考核制度。
  
  第四十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级及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中标人的其它方面进行年审和抽查。
  
  在抽查和年度考核中发现中标人有违约行为的,将依合同对中标人作出限期整改、取消使用权、没收部分甚至全部履约保证金等不同处理。
  
  要求限期整改的,整改结束前中标人须提供整改报告,由招标人组织复核。
  
  第四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招标人没收中标人全部履约保证金,并在10天内收回中标人标志牌使用权,交给替补中标人使用或重新组织招标。
  
  (一)逾期不投入营运的;
  
  (二)擅自终止、放弃或转让标志牌使用权的;
  
  (三)限期整改后仍未达标的;
  
  (四)违法经营,被依法取消使用权的。
  
  违反本条第(二)款的,同时取消其竞投资格2年。
  
  替补中标人获得使用权的,其年限为原使用期剩余年限。
  
  第五十条 中标人在使用期内因不可抗力或在实际投入满1年后申请终止使用权的,经招标人批准,可以终止。终止使用权后,中标人应立即交回标志牌,招标人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予以退还。收回的标志牌可交给替补中标人使用或收回重新组织招标。由替补中标人使用的,其使用年限为原使用期剩余年限。
  
  
第七章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代理机构的,同时取消其代理资格。
  
  (一)无权组织招标而自行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招标程序的。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或中标无效,并取消其竞投资格2年;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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