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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发文字号】 渝建发[2002]4号
【颁布时间】 2002-01-21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57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设标底。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招标人可自行编制标底,否则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
  
  招标文件规定编制的标底需要审定的,招标人应当将编制的标底送监督管理机构,由监督管理机构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名单中随机抽取标底审查单位,由其审查标底。开标前2小时,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招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开启密封的审查标底。送审标底与审查标底相比,误差在±3%以内(含±3%)的,视为在许可误差范围内,送审标底即为审定标底;误差在±3%以外的,审查标底即为审定标底。审定标底经招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后,方可开标。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审定标底有异议时,可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标底编、审应当依据本市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招标文件的计价方法和要求进行。标底编、审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九条 按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凡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依法组成的施工单位联合体,均可作为投标人,按照本办法参加相应工程的施工投标。
  
  市外、境外的潜在投标人在被确定为投标人之前,必须提供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后,招标人方可向其发出招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组织开标、评标、中标活动,应当在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二)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三)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招标文件对无效投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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