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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招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6个月。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整体或者肢解后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对承包人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部门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 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造价审查机构、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可参照本条例进行招标,但应当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5日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