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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 条 开发行为对施工及营运期间所产生之点源及非点源污染,应予预防、管理并订定因应对策。废 (污) 水应妥善处理,始得排放;其经前处理,排放至既有之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应附该有关主管机构之同意文件。自行规划设置废 (污) 水处理设施者,应并案进行现场调查、分析及影响预测,并承诺依计划实施或引进污染源前先完成试运转。 开发行为产生之废 (污) 水排放至河川、海洋、湖泊、水库或灌溉、灌排系统者,应评估对该水体水质、水域生态之影响,并订定因应对策。 第 13 条 开发单位应规划设置废弃物贮存、清除及处理系统,处理施工及营运期间所产生之各种废弃物;并评估其可能之负面影响。如委讬执行机关或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代为清除处理者,开发单位须调查合格机构之家数,并说明其处理能力及可能容纳之数量,并承诺未完成委讬前不得施工或营运。 自行设置废弃物焚化 (资源回收) 厂、掩埋场或其他处理设施处理废弃物者,其对环境之影响应并入开发行为同时评估,并承诺依计划实施。 开发单位应评估整地作业及取土与弃土运输之负面影响,在整地土方之地形图上标示挖填方位置、深度及推估数量,并订定因应对策。 前项如属线形开发者,得以规划设计图替代地形图,并视需要标示深度。 第 14 条 开发单位应事前估计开发行为在施工及营运期间,不同排放源可能产生之空气污染物排放量,以适当精确方法计算扩散稀释距离、浓度;或由相关资料推估空气污染物之稀释扩散浓度,并研判其影响之程度、范围、时间以及是否符合空气品质标准,并订定因应对策。 第 15 条 开发单位应由相关资料及量测现场背景噪音或振动数据,计算推估施工中及营运时是否符合现行管制法规中各项标准;同时分析噪音或振动强度对周围环境之影响,提出因应对策。 第 16 条 开发单位应评估开发行为于施工及营运期间交通运输所产生空气污染及噪音振动之影响,并订定因应对策。 第 17 条 开发单位应推估施工及营运期间对周遭环境美质与景观之负面影响,提出具体因应对策及订定绿覆计划。 第 18 条 开发行为易造成噪音、振动、空气污染、臭味、化学灾害或辐射影响者,应依当地气象条件、污染之质量、污染控制措施之效率、灾害风险与人口聚集社区、村落之距离及其他相关因素于周界内规划足敷需要之缓冲地带并订定密集植树计划,以减轻影响及维持景观。 第 19 条 开发单位应对基地及毗邻之受影响地区预测评估边坡稳定、地基沈陷、地质灾变、土壤污染及土壤液化等潜在可能性,并提出因应对策。 开发基地如属山坡地,其规划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地质敏感坡度过陡之土地,应尽量避免使用。 二开发基地林相良好者,应予尽量保存,并有相当比率之森林绿覆面积。 三开发基地动植物生态丰富者,应予保护。 四应考量生态工法,并维持视觉景观之和谐。 五开发基地与下游影响区之间,应有足够宽度、深度之缓冲带。 第 20 条 开发基地位于海岸地区,其规划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避免影响重要生态栖地或生态系统之正常机能。 二避免严重破坏水产资源。 三避免海岸侵蚀、淤积、地层下陷、陆域排洪影响等。 四避免破坏海洋景观及游憩资源。 五维持亲水空间。 第 21 条 开发单位应评估设置节约能源措施、雨水截流储存利用设施或中水道系统等之可能性。对于施工及营运期间所产生之大量废弃物、废气、废热或废(污) 水,应评估其回收及再使用之可能性。 第 22 条 开发行为中除烟囱外有七十公尺以上之高层结构体者,其可能产生之风场、日照、电波以及空气污染物扩散之干扰等负面影响,应予预测及评估,并提出因应对策;必要时应进行相关之模拟分析或试验。 第 23 条 开发行为属地下管线、箱涵、隧道或采地下化方式开发者,开发单位应调查或搜集地下埋藏之文化史迹或遗址,邻近建筑物以及行经地区之河道、堤防、沟圳、排水系统、地下管路、地下坑道等之分布与过去挖填纪录及资料,说明现存结构体之安全稳定程度,评估开发行为对各该现有结构体可能产生之负面影响,并提出因应对策。 第 24 条 开发单位对于开发行为因基础开挖与处理、抽沙、填土、高填方或地下深开挖包含隧道、涵管以及营运期间可能造成之各种地面沈陷或地下水位变化等现象,应予预测研判其可能影响,并提出因应对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