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7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开发行为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

[接上页]

  开发单位应妥善规划废弃物清运工具、运输时段及运输路线,预防废弃物运送所引起之臭味、噪音、振动污染及交通影响。
  
  开发单位规划废 (污) 水处理系统、废弃物处理系统、转运站或废弃物焚化 (资源回收) 厂时,均应考虑未来其营运管理维护之实务问题,订定营运管理计划,其内容应包括左列各项:
  
  一处理系统产权之归属与移转。
  
  二管理组织及专责单位或人员之设立方式。
  
  三营运操作管理之财源筹措。
  
  四管理组织之权责分工及管理方式。
  
  五试运转方式。
  
  第 44 条
  
  火力发电或汽电共生工程如以煤、油、天然气或乌沥乳 (天然沥乳) 为燃料,应依当地气象条件、产生污染物之质与量、污染控制措施之效率、与人口聚集社区、村落之距离及其他相关因素,于周界内规划设置缓冲地带。
  
  前项缓冲地带,如于厂址所在之工业区已整体规划设置者,得免办理。
  
  应评估燃料之运输、装卸、储存,所产生之负面影响。用海水作为冷却用水,应就海域环境调查之结果,评估对生态与渔业之影响;其温水排放亦同。火力发电或汽电共生工程所产生之飞灰、灰烬与温排水等,其各种负面影响应予分析,并提出因应对策。
  
  计划输电线路之两侧调查范围,每侧不得少于五十公尺,其景观与当地环境之和谐性,应为评估之重点。
  
  超高压输电线路工程,所产生之电磁效应及对居民之可能影响,应予预测及评估。
  
  第 45 条
  
  放射性核废料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建,应依评估之环境影响因子、程度、范围,订定营运期间环境保护对策,包括核废料运送规划、营运废液或废弃物处理、空气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噪音防制、陆域水域生态保育及其他有关对策;并对储存或处理场所封闭或停止使用后,可能引起之二次污染问题,提出因应对策,包括拆除建筑物或其他设备产生废弃物及废 (污) 水处理、自然景观保护、地下水与土壤保护、土地再利用、植被覆盖及其他有关对策。
  
  对于可能发生意外事故之评估,应包括型态、严重性、发生之可能性及对环境影响之程度与范围。评估之影响期间,应分短、中、长期及其他潜在影响之期间。意外事故型态,包括辐射外泄、设备故障、操作错误、火灾、化学爆炸、运输工具事故及其他事故,其紧急应变措施,应就通知、动员、事故评估与预测、疏散方式、抢救与抢修、防护行动及复原作业等予以评估规划。储存或处理场所于营运及封闭阶段时,应评估核种外泄之风险、影响程度及范围,并订定因应对策,包括减轻或避免核种外泄之设计考量、公众辐射防护措施、工作人员辐射防护措施、辐射监测计划、设置辐射剂量显示板及其他有关对策。
  
  以各种方式运送放射性核废料,应就运送途径、时段,分析可能之影响并提出因应对策。
  
  第 46 条
  
  开发单位规划核能电厂时,对于核燃料运送、电厂除役方式及除役后可能造成之环境影响、营运及除役拆厂阶段核种外泄风险性之影响程度、范围等,应依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既有核能电厂厂址兴建或增建机组,应将已产生之环境影响与兴建、增建机组之环境影响并予加成评估。核能电厂开发及产生放射性核废料之储存处理,应合并进行评估。
  
  评估辐射影响应叙明分析原理、程式基本假设、功能限制、曝露途径、模式程式结构、计算流程、输入输出资料、使用参数及分析结果等。并分别评估预期辐射影响与意外事故辐射影响。
  
  既有核能电厂内兴建放射性核废料储存或处理场所者,应将相关环境影响予以加成评估。
  
  核能电厂应设置之缓冲地带、温排水及输电线路之影响评估,应依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47 条
  
  开发单位规划工商综合区、展览会、博览会或展示会场或地下街工程,对于假日或庆典节日所引进之大量人口对周遭地区所造成之交通、停车、废弃物、噪音、环境卫生等影响,应依宏观预测订定其因应对策及紧急应变措施。
  
  坟墓、灵 (纳) 骨堂 (塔) 、屠宰场 (含人工屠宰场、电动屠宰场) 、动物收容所、殡仪馆、煤气厂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对环境有不良影响之虞之开发行为,应加强植栽绿化及视觉景观之设计,并依可能产生污染之程度、范围,开发基地与人口聚集社区、村落之距离,视觉景观之影响及其他相关因素,于周界内规划设置适当缓冲绿带。对野生植物、动物生态有影响之虞者,其植栽绿化应以原生植种及保护野生动物栖地为主,并评估可能受影响之生物通道及栖息地屏障,规划配置绿带。
  
  第 48 条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开发行为,其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用本准则之相关规定。
  
  第 4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会商有关机关订定评估技术规范,并公告之。
  
  第 50 条
  
  开发行为环境影响评估作业,法令未规定者,以主管机关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之决议为准。
  
  第 51 条
  
  本准则施行前受理审查中之说明书或评估书之处理,得依开发单位提出申请时所依据各该原适用准则之规定办理。
  
  第 52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