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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5 条 开发行为在施工及营运期间产生温排水、废热或热岛效应者,均应事前研究分析其负面影响范围及程度,并妥善规划可行之因应对策。 第 26 条 开发单位应评估在施工及营运期间发生火灾、风灾、水灾、地震、爆炸、化学灾害、油污染等意外灾害之风险,以及对周围环境可能产生之影响与范围;配合周围之道路系统、防灾系统、排水系统与当地其他条件,订定紧急应变计划等因应对策。 第 27 条 开发单位应参考文献资料进行实地补充调查,说明开发基地及毗邻受影响地区植物之种类、群落与分布、动物之种类、相对数量及栖息状况;分析将来因开发对生物数量及栖息地之影响,包括影响范围及干扰程度等,并针对上述影响提出可行之保护或复育计划。 开发行为在水域中施工者,应调查该水体之水生物、底质与水质现况,分析可能之影响,提出减轻对策与维护管理或保育措施。 开发行为位于已开发地区或其开发基地经勘查认为植物生态贫乏或无野生物栖息环境者,以图、相片等资料于书件中说明,得免进行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调查及预测评估。 第 28 条 开发单位应评估开发行为在施工与营运期间,对周遭环境之文化资产、文化景观、人口分布、当地居民生活型态、土地利用型式与限制、社会结构、相关公共设施包括公共给水、电力、电信、瓦斯与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设施之负荷、产业经济结构、教育结构等之影响;并对负面影响提出因应对策或另觅替代方案。 第 29 条 (删除) 第 30 条 开发行为经审查认定须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于评估范畴界定前,应依说明书审查结论填写范畴界定指引表 (附件六) ,并视需要列出不同替代方案之环境影响评估范畴,送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召开会议讨论确定评估范畴。 开发单位提送之评估书初稿,应叙明前项评估范畴之办理情形。 第 31 条 开发单位于说明书或评估书中,须承诺于施工前订定施工环境保护执行计划,并记载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如委讬施工,应纳入委讬之工程契约书。 前项执行计划或契约书,开发单位应于施工前提送原审查之主管机关备查。 第 32 条 开发单位预测开发行为在规划、进行及完成后之使用,不发生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中任一可能影响事项者,在说明书或评估书制作时,对该事项得免进行调查及评估,但应于说明书或评估书中条列说明理由及根据。 第 33 条 工厂设立应评估各种制程产生各项污染物之质与量,绘制质量平衡图表,预测各项污染物之增量,评估其影响程度及范围,并提出因应对策。 工厂于试车及营运期间可能产生有害事业废弃物或有毒气体者,应说明其可能影响范围及程度,提出可行之防制 (治) 措施及应变计划。 工业区开发应预测引进产业之种类、规模与各项污染物之质与量,订定工业区污染物总量管制方式,规范各产业引进后,能符合当地环境品质标准或使现已不符环境品质标准者不致继续恶化。 工业区产生之废 (污) 水及事业废弃物 (含污泥) 以在工业区内处理为原则,处理设施应并案评估。 工业区外开发基地设立数座工厂合并评估者,比照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 34 条 铁路、高速公路、快速道 (公) 路、一般性道路之开发如位于现有、兴建中、或已定案之重要水库集水区,应以穿越性、封闭型、且不得设置机厂(场) 、站及交流道为限;但情形特殊,经主管机关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 员会审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道路、铁路或大众捷运系统之开发,应详细调查、分析营运时噪音及振动之影响程度、范围及受体,据以订定噪音与振动防制措施;且为因应环境音量标准之提升,应事先规划对策。采路堑或路堤方式者,应评估其对积水、泄洪、横交设施或动物通过之影响,并订定因应对策。 车站或场站之停车场及转乘设施应提出规划构想;车站或场站采联合开发者,在说明书及评估书内应列入评估。 第 35 条 港湾、港埠工程或填海造地之开发,应说明各该结构物对沿岸流、漂砂、邻近海域生态以及未来之海岸地形变迁、或对河口之影响,并订定因应对策。 设有隔离水道者,应就相邻之填海造地与陆域间之各河口、浮游生物与底栖生物、沿岸流、潮汐、海岸地形变迁、沉积物流失、排水、水质交换等问题,说明其整体之负面影响,并订定因应对策。 在海域抽沙或浚挖航道水域者,应详细调查水域地形及地质探查,评估对海底、水域水质、生物及渔业之影响范围与其程度,并订定因应对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