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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7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开发行为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

[接上页]

  第 36 条
  
  开发单位评估机场营运产生噪音之影响,应依规划之最大运量、飞航机种,预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绘制全年等噪音线图,标示各级航空噪音管制区范围、敏感受体分布情况并提出因应对策。在噪音之影响范围内,涉及学校、图书馆、医疗安养机构、住宅或其他易受飞航噪音干扰之土地使用,开发单位如采取补偿或其他替代方案者,其处理方式及可行性,应先行规划评估。
  
  航站大厦、机场联络道路、机场跑道或滑行道以及各项建筑物 (含机棚、修护工厂等) 所增加之不透水面积,应评估分析对附近地区排水系统及地下水之影响,并订定因应改善对策。
  
  兴建或整建跑道地区之鸟类或其他野生动物,如干扰飞航安全,应予调查评估,研订预防对策。
  
  第 37 条
  
  土石采取 (含堆积土石) 、探矿、采矿之废 (污) 水处理设施与废弃物处理设施,应于计划实施或引进污染源前,完成试运转。开发单位应分析开发土石采取 (含堆积土石) 、矿场所产生裸露地面与土石渣、矿渣或堆积物之稳定性,订定防止地下水脉切断、地表冲刷、水污染与植生绿化等环境保护对策。
  
  开发单位应预测开发期限届满或开发计划停止后,可能引起之污染与景观问题,并订定具体之解决对策及复整 (旧) 计划。
  
  第 38 条
  
  开发单位应分析堰坝或其他拦水设施于施工期间或兴建后,对上、下游集水区之居民所产生之社会、经济、文化之正、负面影响,并针对负面影响订定因应对策。另对河川上、下游水道变迁、水量变化 (含基流量) 、地下水互补、水体涵容能力与水域生态之影响,亦应纳入评估。对淹没区内之陆域或水域、造成保育类野生动物或珍贵稀有植物之不利影响,应订定移植复育计划等相关因应对策。
  
  开发单位兴建水力发电或越域引水者,应分析引水期间对本流上、下游可用流量、基流量及下游地下水补注之变化与所造成之影响,并与该水道之有关机构协商因应对策。
  
  开发单位兴建防洪工程或河道整治工程,应配合与该河川之治理基本计划一并分析检讨。对于河口之治理,应说明其治理后对海岸之影响。
  
  开发单位兴建排水工程,应分析抽水或拦水所造成之水文与生物之影响。
  
  第 39 条
  
  农、林、渔、牧地之开发行为应分析其土地利用之潜力与适宜性。说明引进外来之物种或生产技术所造成对当地社区或生态、水文环境等之影响,提出因应对策。
  
  第 40 条
  
  游乐区、风景区、高尔夫球场及运动场地之整地,不宜开挖山头;坡度超过百分之四十之山坡地,其原有树林地貌尽量保留;原有溪流沟坑之改道或填平,应先征询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意见。
  
  开发单位应预测未来假日或庆典期间所引入大量游客及车辆,对交通运输、停车场、用水量以及环境卫生等所造成之影响,提出因应对策。
  
  第 41 条
  
  开发单位兴建教育、研究机构、行政办公中心或医疗院所,凡设有实验室、解剖室、手术室与感染性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者,对所产生之废液、感染性事业废弃物、污泥及其它废弃物等,应分别估算产生量,规划设置分类、贮存、收集运输及处理系统。不能自行处理者,应检附合格清除、处理机构之证明文件或调查当地合格清除、处理机构之家数,且注明最终处理 (置) 地点之容量负荷,并承诺取得同意处理之文件后发包施工。
  
  第 42 条
  
  开发单位规划新市区、新市镇或新社区时,应预测其对当地及邻近地区水源供应、排水或防洪系统、废弃物清理及交通设施等之影响。
  
  旧市区之更新,旧房舍与公共设施拆除所产生之废弃物,须先详细调查、规划运输路线及适当之处理场。
  
  规划高楼建筑时,应重视其品质与景观之整体性;并评估高楼建筑对周遭环境所产生之风场、日照、电波、交通、停车或帷幕墙反光以及室内停车场废气排放等之冲击。
  
  第 43 条
  
  开发单位规划兴建污水下水道系统工程,应调查、预测、分析废 (污) 水合流或分流排放对于承受水体水质、水量及生态之影响。承受水体为河川者,调查及评估期间应包括丰水期及枯水期。采海洋放流者,除搜集附近地区海域资料外,并应进行实地海域生态与环境调查,评估其影响范围及程度,提出因应对策。水肥处理厂之评估,亦比照办理。
  
  规划废弃物焚化 (资源回收) 厂及废弃物处理场 (厂) 工程 (含转运站)
  
  时,应评估焚烧处理流程中以及储存或掩埋或其他方式处理废弃物产生臭味及渗出水之影响,其处理设施应妥善规划。订定废弃物掩埋未能即日覆土或天候不良条件下之防制应变计划。对于掩埋场封闭或使用期限届满后之复育计划、土地利用计划以及二次污染问题,应预为规划研拟因应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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