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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农会人事管理办法

[接上页]

  前项总用人费,应分为基本用人费及绩效用人费。
  
  第 19 条
  
  农会基本用人费包括薪给、退休资遣抚恤准备金、休假旅游补助费、不休假奖金、考核奖金及农会员工依法应负担之保险费用等一切直接间接人事费用。
  
  第 20 条
  
  农会总用人费除以上年度决算时农会员工总薪点,再除以十六个月,即为员工每一薪点换发金额。
  
  前项员工每一薪点换发金额,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21 条
  
  农会如因财力不及或经营困难,应降低提拨总用人费及每一薪点换发金额,经理事会审定,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22 条
  
  农会基本用人费,按实际用人发放后,如于年度终了仍有剩余时,应并同绩效用人费及各机关、团体拨给农会之各种奖金,提拨为员工绩效奖金,并依农会员工绩效奖金核给要点办理。
  
  前项农会员工绩效奖金核给要点应经理事会审定,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员工绩效奖金之核给,不得因总干事或主管职务而予优惠待遇,且当年度农会综合决算亏损、当年度农会考核列丙等以下,或未订定员工绩效奖金核给要点之农会,不得发给员工绩效奖金。
  
  第 23 条
  
  农会实施单一俸给制,除薪给外,不得支领任何津贴,员工薪给以薪点计算之。员工升点至本职务等级最高薪点时,得继续升五薪点年功点,已支年功点者,升等后按其已支薪点支薪。
  
  农会员工薪点表如附表四。
  
  第 24 条
  
  农会总干事得依其薪给数额按月报支特支费,副总干事、主任秘书 (秘书) 及依法设置之各部门主管得依其薪给数额百分之十按月支领主管特支费。但农会上年度决算发生亏损,或财务困难累积亏损尚未弥补者,应由理事会降低其支给数额。
  
  第 25 条
  
  农会依农会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五款规定,分配理事、监事及工作人员之酬劳金,应按薪点比例分配之,理事、监事比照总干事薪点计算,但其分配总额不得超过酬劳金总额百分之三十。
  
  第 26 条
  
  农会聘雇员工,应发给聘雇通知书,并载明职务、等级、薪给及到职期限。总干事之聘任通知书应载明比照本届理事会任期之聘期,农会聘雇员工收到聘雇通知书后十日内,应填具到职报告,检具履历表、体格检查表及户籍资料,向农会报到就职,无故逾期者,即予销聘或销雇。
  
  第 27 条
  
  农会员工因解除职务、停职、解聘、解雇、资遣、退休或核准辞职而离职者,应发给离职通知书,并载明生效日期。
  
  前项离职员工应于离职生效日前办妥离职手续,并完成业务移交,移交不清者除扣发其退休、资遣等费用外,如发现其经管财物短少,应即依法追诉,不为追诉者,应由总干事负责赔偿。
  
  第 28 条
  
  农会总干事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就副总干事、主任秘书 (秘书) 及会务部门主管等之顺序,指定代理人兼代总干事职务,并报理事会及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人之指定,由总干事为之。但总干事不予指定或无法指定时,由理事长指定之。
  
  第 29 条
  
  主管机关依农会法第四十六条停止或解除总干事职务,或依同法第四十六条之一停止、解除或恢复其职权,由理事长负责依法令规定执行,事后向理事会报备,理事长不执行时,主管机关应依同法第四十六条解除理事长之理事职务。
  
  第 30 条
  
  农会员工之支薪,均以实际在职日数计给。
  
  前项支薪之起止或变更,应由人事管理人员登记,并通知会计单位。
  
  第 31 条
  
  农会员工应于到职之日起十日内检具有不动产之保证人二人以上之保证书或员工诚实保证保险或员工互助保证向农会保证,其费用由员工自行负担。
  
  前项不动产、保险或保证之额度,由农会定之,但不得超过各该农会总干事之保证额度。
  
  第 32 条
  
  农会人事管理人员,对员工检具之保证,应随时办理对保,每年至少一次,如认为有换保必要时,应即通知换保,经通知而逾一个月仍未办妥换保手续者,签报总干事予以解聘。
  
  第 33 条
  
  农会员工之服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尽忠职务,公正和蔼,依法令规章之规定执行职务。
  
  二、应保守秘密,未得上级许可,不得发表有关职务言论。
  
  三、应谨慎勤勉、诚实廉洁,不可有奢侈、放荡、冶游、赌博及其他有害声誉之行为。
  
  四、应切实执行职务,不得有畏难、规避、推诿、积压之行为。
  
  五、因公出差不得藉故迟延或私自回籍或假辞旅游之行为。
  
  六、非因疾病或必要事故,不得请假。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馈赠或为自己图利,或为他人图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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