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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农会人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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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应节省公款善尽保管农会财物责任,非因职务需要,不得动用公物,支用公款,并不得损毁变换,或转借他人使用。
  
  违反前项规定者,应视其情节予以适当处分,并责令赔偿。
  
  第 34 条
  
  农会员工上下班办公,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置签到设备,办理签到、签退。除总干事外,均应亲自签到、签退。
  
  二、人事管理人员应切实登记员工出勤及差假纪录。
  
  三、总干事应督同人事管理人员,随时查勤,考核员工勤惰。
  
  农会得视业务实际情形,采行弹性上班时间,在每日上班八小时及不影响业务与服务之原则,自行订定办公时间,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35 条
  
  农会员工之差假,应分别填具公差单或请假单,并觅妥代理人代理其职务,签经总干事核准行之。但直属主管以外人员请假在一日以内者,得由各该直属主管核准。
  
  总干事请假在三日以上时,由理事长核准。
  
  第 36 条
  
  农会员工之给假,依下列规定:
  
  一、因事得请事假,每年准给五日。超过规定日数之事假,应按日扣除薪给。
  
  二、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请病假,每年准给二十八日,病假三日以上时,须检具诊断证明。女性员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其超过者,以事假抵销。患重病非短时间所能治愈者,需检具公立医院或农会特约医院或保险指定医院之证明书,经总干事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自第一次请延长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内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一年。但销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长病假得重行起算。请病假已满延长之期限仍不能销假者,应予留职停薪处理,其留职停薪已逾一年期限者,予以办理退休或资遣。
  
  三、因结婚者,给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经总干事核准延后给假者外,应自结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毕。
  
  四、因怀孕者,于分娩前,给产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请,不得保留至分娩后;于分娩后,给娩假四十二日;怀孕满五个月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四十二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未满五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二十一日;怀孕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十四日。娩假及流产假应一次请毕。
  
  五、因配偶分娩者,给陪产假二日,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日前后三日内请毕,例假日顺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给丧假十五日;继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给丧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给丧假五日。除继父母、配偶之继父母,以农会员工或其配偶于成年前受该继父母扶养或于该继父母死亡前仍与共居者为限外,其余丧假应以原因发生时所存在之天然血亲或拟制血亲为限。丧假得分次申请。但应于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七、因捐赠骨髓或器官者,视实际需要给假,并应一次请毕。
  
  前项第一款所定准给事假日数,任职未满一年者,依在职月数比例计算,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
  
  第一项所定事假、病假、产前假,得以时计。婚假、陪产假、丧假,每次请假应至少半日。
  
  第 37 条
  
  农会员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实际需要给予公假:
  
  一、奉派参加政府或农会召集之集会。
  
  二、参加政府或农会举办与职务有关之考试。
  
  三、依法受各种兵役召集。
  
  四、参加政府依法主办之各项投票。
  
  五、因执行职务或上下班途中发生危险以致伤病,必须休养或疗治,其期间在二年以内者。
  
  六、奉派或奉准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训练、讲习。
  
  七、奉派考察或参加国际会议。
  
  八、应国内外机关团体邀请,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各项会议或活动,或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经总干事核准者。
  
  九、因法定传染病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应强制隔离。但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农会员工至年终连续服务满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应给休假七日;服务满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应给休假十四日;满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应给休假二十一日;满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应给休假二十八日;满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应给休假三十日。新进员工于二月以后到职者,得按当月至年终之在职月数比例于次年一月起核给休假,第三年一月起,依前述规定给假。
  
  休假得依业务需要由总干事分配轮休,每年至少应休假十四日,未达休假十四日资格者,应全部休毕,应休假期间农会得视财务状况酌予发给旅游补助费。前述应休假日数以外之休假,当年未休假之日数,应按薪给核发不休假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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