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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奖惩以本农会所为者为依据,平时奖惩并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据。 嘉奖三次换算记功一次,记功三次换算记大功一次,申诫三次换算记过一次,记过三次换算记大过一次。同一年度记大过二次者,应予解聘或解雇,功过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过失,经专案惩戒者不得相抵。 第一项之奖惩标准,应由农会订定农会员工奖惩要点,经理事会审定后,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49 条 农会员工违法失职,涉及民事或刑事责任者,应即依法追诉,如有延误,由总干事负责;总干事由理事长负责。 第 50 条 农会应在用人费中,按员工每人每年一.五个月薪给标准,提拨准备金,并设专户存储,以备支付员工资遣费、退休金或抚恤金。 前项资遣费、退休金或抚恤金之支付,应以提存准备金及其孳息为限。 第 51 条 农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资遣: 一、农会解散、合并或编制缩减无法安置工作。 二、所属单位裁撤、业务减少或停顿无法调派其他工作。 三、身残体弱不能胜任其工作。 未继续遴聘之总干事或任总干事职务满四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项规定资遣。 第 52 条 农会员工之退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限龄退休。 二、服务农会满二十年或年满五十五岁服务农会满八年者,得申请退休。 三、服务农会满十二年,其最后四年担任总干事者,得申请退休。 第 53 条 农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给与一次抚恤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职病故。 第 54 条 资遣费、退休金或抚恤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职最后三年之薪额平均为计算基准,按服务年资每满一年发给一.五个月薪给之一次资遣费、退休金或抚恤金。服务年资之计算未满一年之剩余月数,以比例计给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但本办法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依每年一个月薪给提拨者,应分别其服务年资计算之。 前项资遣费、退休金或抚恤金总数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三个月薪给基数。但因公死亡者,应另加发二十个月薪给之一次抚恤金。农会积存之准备金及孳息不敷发给时,在准备金积存总额范围内,得由农会降低发给标准或订定次序办理之。 前项次序,应以抚恤金为优先。 农会员工转任其他农会时,原任农会应将其依第五十条规定所提拨之准备金及其孳息予以专户储存,俟其申请资遣、退休、抚恤时,将该准备金及孳息一次发给。 第 55 条 农会积存之准备金及孳息充足时,在准备金积存总额范围内,合于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追溯提高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以前服务年资之发给标准为一.五个月: 一、决定追溯前,已在农会提拨之准备金项下,支领过资遣费、退休金或抚恤金者,应一并纳入追溯,并以其离职当时之薪给计算发给。 二、决定追溯后,不得因追溯提高发给标准,导致准备金不足而使往后十五年内资遣、退休或抚恤之员工降低发给标准。 追溯提高发给之标准,由总干事拟订,经理事会审定,提会员 (代表) 大会议决,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农会决定追溯提高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以前服务年资之发给标准,应于接获主管机关同意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第一项第一款人员。第一项第一款人员于农会通知送达后,二年内未提出申请者,其请求权利即行消灭。 第 56 条 农会为因应组织变更、精简员额、减少用人费用开支或为强化人力素质提升竞争力,并于提存之准备金充足时,得依下列规定订定优退处理要点: 一、实施期间:以办理员工优退之当年度内为限。 二、申请资格: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资格者。但核准优退员额,不得超过核定员额百分之十。 三、给与标准: (一) 基本给与:依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发给之退休金。 (二) 加发给与:以申请优退人员退职后,其同年度剩余月份之薪给范围内支付。 农会于订定优退处理要点时,应检讨现有员额,订定精简人数,并考量业务之衔接,同时应提出整体经营及效益之分析报告,经会员代表大会议决,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农会依前项规定办理员工优退,每届次至多办理一次。 第 57 条 农会员工辞职、解聘、解雇或解除职务者,均不得发给资遣费、退休金。总干事之辞职,应提理事会审定,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行之。 第 58 条 农会员工之资遣、退休、优退或抚恤,应依第六条规定经总干事核定后通知会计单位。总干事之资遣、退休或抚恤,应向理事会报告,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59 条 农会为增进员工福利,得由省 (市) 农会办理员工互助保证;其作业要点由省 (市) 农会分别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60 条 本办法应用之书、卡、表、册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1 条 依农会法第五条之规定,各级农会联合组织之共同经营机构之人事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 6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