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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由科学工业园区 (以下简称园区) 管理局或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或分局) 及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设立之分支单位执行之。 第 3 条 园区事业于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并经海关核准公告监管后,始可由国外进口保税货品。 园区事业进口保税货品应依海关相关规定,设立保税帐册,并指派专职人员办理保税业务。 园区事业尚未办妥公司设立登记而需自国外进口保税货品者,得检具管理局或分局同意厂房租赁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专案进口保税货品。但需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保证金,始可办理通关手续,并于办妥公司登记后,再向海关申请退还进口税款保证金。 第 4 条 园区事业已办妥营利事业登记并开始营业达三个月以上者,得检具有关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办理保税货品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 依公司法规定合并或分割后存续或新设之园区事业,得申请承受合并消灭或分割前已取得之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 已具备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之园区事业,位于不同园区之分厂,得准用第一项规定,向分厂所在地之管理局或分局申请办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之业务。 第 5 条 园区事业经核准办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者,应聘任二名以上之保税业务人员 (其中一名应为保税业务主管级人员) 办理保税业务。 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应具国内、外高中或高职以上学校毕业 (含同等学历资格) 或普通考试 (含丙等特考) 以上考试及格,并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办保税业务达二年以上。 二、曾参加关税主管机关所举办保税业务人员讲习并获得结业证书。 三、曾于海关委讬办理保税专业训练之机构接受讲习并取得证明。 第 6 条 园区事业经核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者,其视同进出口案件、委外加工案件、受讬加工案件、借料及价值未逾海关核定免缴保证金限额之保税货品,运往区外展示、修理、检验、组装测试之案件,得自行点验进出区。但视同进出口案件,除于出区前应取得输出入规定文件外,得先凭交易凭证及装箱单等文件登帐,于次月十五日前缮具报单检附单证,向海关办理按月汇报。 按月汇报案件,其最后一批货品进出区日期视同进、出口日期。 第 7 条 园区事业应于制造新产品之翌日起一个月内,产品未出区前,造具各种“产品单位用料清表”并检附制造程序说明书,送海关备查。未送海关备查而产品已先行出区者,不予除帐。 前项“产品单位用料清表”有申报不实之虞者,海关得予以查核。 第 8 条 园区事业应备置保税货品帐册,报请海关验印,验印后依海关规定详细记录进、出仓数量、仓库结存数量及动态纪录等,供管理局或分局及海关随时查核之用。 园区事业进口之非保税原料、物料,可与其他保税原料、物料相互替代使用者,应一并登列于原料、物料帐管理,并于年度结算时分项列明,合并计算。 园区事业有关保税之帐册及编制之表报,应于年度盘存结束后,保存五年;其有关之凭证应保存三年。 前项有关之凭证,园区事业得于盘存结案后报经海关核准,以微缩影片、磁带、磁碟片、光碟片或其他电子媒体等按序摄录后,依规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单证得予销毁。但海关依法进行查案时,如须复印单证及有关文件,园区事业应负责提供。 园区事业应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备置帐册,供管理局或分局及海关查核。 第 9 条 本办法所定之帐册、表报、放行单证等文件,依海关规定格式印制使用,园区事业因业务需要必须自行设计格式或更改海关规定格式者,应事先报请海关核可。 第 10 条 园区事业应每年盘存一次,每二年会同会计师盘存一次。但保税帐册制作完善,保税货品管理健全之园区事业,得于会同会计师盘存之年度盘存日或盘存期限届满日一个月前,向海关申请免会同会计师盘存。 盘存日期距上年度盘存日期最短不得少于十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十四个月;如有特殊情形、事先报经海关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长之;海关及管理局或分局认有必要时,得随时予以盘存。 前项盘存,其未经抽查之项目事后发现错误时,应于盘存后二周内,在该项货品未动用前,向海关申请复查,逾期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