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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停泊船泊均应日夜保持机动,最少应有三分之一船员分别驻留驾驶及轮机两部,并应各有高级船员一人负责,俾有足以操纵船舶航行及应付紧急事变之能力。 第 15 条 渔船、公务船、公民营事业机构之作业船、交通船、观光客船应依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停泊区域停泊,不依规定停泊者,由商港管理机关迳行移泊,移泊费用由船舶所有人负担。 前项船舶移泊时,如因船身机器陈旧发生损害者,商港管理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 16 条 港区内停泊非作业船舶,应经商港管理机关核准。 前项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将联络地址向停泊港之商港管理机关登记,依指定之船席停泊,并加强安全措施。 停航船舶超过核准之滞港期限,满壹个月仍不出港者,得指定地点令其移泊或疏散他处停泊,如不遵办,得迳行移泊。其移泊费用由船舶所有人负担。 第 17 条 经法院查封滞留港内之船舶,于撤销查封或拍卖手续完成后,应于二星期内出港或移至港外锚泊,如超过商港管理机关核准之滞港期限仍不出港者,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港区内船舶拆解,应在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区域或地点为之,其管理由商港管理机关视实际情形定之。 第 19 条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员,由停泊港之商港管理机关按实际需要予以核定,并应随时派员抽查之。 第 20 条 停航船舶留值船员,应将船舶状况、气象及临时事故等分别详实记载于航海及轮机日记内,每周送商港管理机关签证一次。 第 21 条 停航船舶遇有台风或恶劣天气受剧烈震动或移动船位后,船长应督率留值船员施行全船详细检查,并作成书面报告送商港管理机关签证,商港管理机关于必要时得派员查验,并要求船长采取回应措施。 商港管理机关对于停航船舶,得定期派员抽查。 第 22 条 公务船及公民营事业机构之作业船、交通船、观光客船,非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区内行驶及作业,其艘数得视各港实际需要予以限制。 前项船舶汰旧换新者,其旧船应予拆解或运离港区。 第 23 条 港区内之船舶,不得有左列妨害港区安全之行为: 一违规载运人、货或危险物品。 二强行揽载客、货或违规载客游览港区。 三超出营运范围或规定航行区域。 四非营运作业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周停泊及逗留。 五无证照航行或借用他船之证照,或将证照转借他人使用。 六驾驶及轮机主管未执有合格证照执行职务。 七不遵照指定之区域停泊。 八夜航不依规定燃灯。 九其他有妨害港区安全之行为。 第 24 条 在港区作业者,不得有左列妨害港区安全之行为: 一私自登船、登舰。 二超出许可营业工作范围。 三妨害港区秩序。 四私自顶让或转借营业许可证、服务证。 五窃盗、偷渡或走私。 六买卖或收受外币。 七收受、私藏、购买、代销或私运违禁品、管制物品、废品、或超额搬运物品。 八雇用未经许可从业人员。 九受处分停业期间,进入港区继续营业。 一○船舶未停泊指定船席前而擅自登船登舰。 一一作业污染港区或造成脏乱。 一二其他有妨害港区安全之行为。 第 25 条 在港区作业应先报请商港管理机关许可,并不得有左列妨害商港设施之行为。 一船舶举行下水典礼或试车或校对航仪。 二船舶进出船坞。 三从事烧焊或熔切。 四下水操练救生。 五举行各种演习或仪式。 六妨碍船舶航行及港埠作业设施。 七其他有妨害商港设施之行为。 第 26 条 停泊港区内之船舶须清除垃报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商港管理机关处理。但货舱内之废弃物等,由船方自行处理。 第 27 条 在港区内之船舶装卸货物、拆解船舶或其他公民营机构作业时,应保持整洁。并应将油料、废水、废弃物及垃圾等负责自行清除,不得遗留排放或抛弃于港区;如不清除时,由商港管理机关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为人负担。 排入港区沟渠及下水道之废弃物及垃圾,应于入港处设置栏栅,其所栏集之废物及垃圾由商港管理机关协调当地县市政府清除之。 第 28 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维护港区安全、卫生,得派员登轮或进入临近公民营之厂、场、油站内施行检查。 第 29 条 商港区域内除经指定之海水浴场外,禁止游泳。 第 30 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策港区内之安全、得会商有关机关、团体及业者设立危险物品安全督导小组,督导港区内危险物品之装卸、运送、存放及事故之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