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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1 条 装载危险物品之船舶,其危险性较高者,应在危险物品码头或偏僻之港外装卸,无危险物品码头或适当之港外锚地时,得由商港管理机关与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货物所有人或其委讬人协议装卸地点或装卸方式。 第 32 条 装载易燃性、爆炸性、压缩性、传染性、放射性、有毒性及腐蚀性危险物品之船舶在港外停泊时,应远离他船,并应依规定,日间悬挂红旗,夜间悬挂红灯于最显明易见之处,警告他船不得靠近。 前项船舶,非经商港管理机关特许,禁止在日出前及日落后入出港。入出港时,商港管理机关得派警艇在前导航。 第 33 条 前条船舶靠舶船席时,船首应朝向港外方向,并不得下锚。如因风力、流速影响必需下锚时,应于靠妥后立即将锚收起。如锚链放出较多,不能完全收回时,应将其中之接环露出于甲板上,以便随时可以拆开。靠泊后,应备强度足敷四○噚长度拖曳本船之拖缆两条,并将拖缆之眼环,分别垂置船首及船尾外舷达于水面,缆之一端系牢于船内系缆桩上。 第 34 条 申请入港修理之油轮,应先清除油气,并检验机构出具之清舱证明,经商港管理机关认可后,始得入港。 第 35 条 油轮装卸油料,应在商港管理机关指定地点为之。作业时并应围设栏油带,如有溢漏应即予清除,并通知商港管理机关。 油轮装卸油料或加装压舱水或盘舱完毕接管拆开后,应即尽速离开码头出港,或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 36 条 油轮船长应遵守商港管理机关或输油站在特殊情形下对于油轮装政所作有关安全之紧急措施。 第 37 条 装油、卸油、盘舱、清舱等事务,应有高级船员负责监督,驾驶部与机舱部至少应有高级船员一人值勤。 第 38 条 进入装载危险物品船舶警戒区域内之车辆及人员,应接受港务警察机关检查,并得视当时实际情形禁止通过。 前项警戒区域应距船舶水上或陆上三十公尺以上。 第 39 条 航行中船舶,非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应在装载危险物品船舶警戒区域以外航行。 第 40 条 装载危险物品之船舶于装卸或停泊时,应由港务警察机关视危险品之性质负责采取必要之警戒措施,该船船长应派员维护安全。 第 41 条 船舶自用或港区作业用之危险物品运入港区时,应报请商港管理机关许可。 第 42 条 遇难或避难船舶,应以通信方式连系港口信号台或报告商港管理机关。 第 43 条 遇难或避难船舶,经检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拒绝进港: 一载运之危险品有安全顾虑者。 二载运染患国际检疫传染病或其可疑之症状者。 三船体严重受损;有沉没之虞者。 四其他违港口禁令或无进港之必要者。 第 44 条 遇难或避难船舶进港泊靠后,应即补办左列手续: 一、补填进港报告单连同旅客名单、船员名册、灾难情形报告书各六份,先送商港管理机关查核加盖准予进口章戳后,分送海巡、港务警察机关、海关及检疫机关备查。 二、遇难船舶应将海事报告书送交商港管理机关签证。 三、船长应赴海关及商港管理机关报到,并按送验单照法令之规定,将船舶应备文书分别送请海关及商港管理机关查验。 第 45 条 外籍遇难或避难船舶进港停泊,船员上岸应经港务警察机关核准。 第 46 条 在商港区域内从事左列各项工程作业时,应检送工程位置图、平面图及有关图说向商港管理机关申请发给港区工程作业许可证后,方得施工。 一陆地工程: (一) 建筑物之兴建、增建、改建或拆除。 (二) 给水、排水、石油及化学品等管道及电力、电信设备之敷设、改修 或拆除。 (三) 起重设备之安装、改修或拆除。 (四) 各种输送设备之敷设、改建或拆除。 (五) 铁路、道路之建筑或拆除。 (六) 地形之变更。 (七) 其他工程事项。 二、水面或水下工程: (一) 沉船物资漂流物之打捞。 (二) 构造物之兴建、改造或拆除。 (三) 海底电缆、水管、油管及其他各种输送设备之敷设、修改 或拆除。 (四) 放置或收回浮筒、浮标及其他航行标志。 (五) 潜水、爆破或浚填工程。 (六) 其他工程事项。 前项工程位置图,应注明施工地点,其属陆上工程者,应注明附近道路与关系建筑物;属水面或水下工程者,应注明附近之关系设施。工程位置图之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平面图应注明施工地点之周围界限,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第 47 条 商港区域内工程建筑,依建筑法规定须申请建筑执照者,应先申请商港管理机关核发港区工程由商港管理机关派员查验,如发现有施工不合规定者,应即责令修改或拆除。 |